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向 潘消遙 借車致水箱開壞,無力賠償,遂以紅色雅石一粒交付給丙○○作為抵償車輛修理費,後因屢次向丙○○索討該石頭未果,為逼使潘消遙返還,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內埔三九號丙○○住處,強行將丙○○擺放於客廳桌上之易利信六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取走,致妨害丙○○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方可,行為人若非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手段行之者,其行為即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因告訴人欠伊一粒紅色雅石,伊向告訴人催討未果,所以才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抵押等語,並經告訴人丙○○證述無訛,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日到丙○○住處索回雅石,丙○○不理會,伊乘丙○○離開時,拿走丙○○置於桌上行動電話,目的是逼丙○○交還雅石,伊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索回雅石一顆,因告訴人不願交還,乘告訴人離開時,取走告訴人置於桌上行動電話一只,嗣告訴人發覺追出取回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雅石放在他那裡,我去他家向他要回,他不理會我,也不願還我,後來他走開後,我就拿走他桌上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竊嫌本來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至我家借錢未果後,他就躺在客廳沙發,我因與竊嫌不是很熟,所以我就到屋外小解,返回屋內即發現我的大哥大及嫌犯均不在屋內,發現後我就買上開車追出找竊嫌‧‧‧」(見警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他在我家喝酒,後來我上廁所,他就出去,後來我要打電話找不到大哥大,才知道是甲○○偷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可見被告取走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時,告訴人丙○○並未在屋內,被告自無以現實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手段取走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應負強制罪責,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趁告訴人不在之際,伺機取走前揭手機是否涉有竊盜罪責,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竊盜罪與強制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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