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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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於受刑人假釋及撤銷假釋之建議、陳報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教化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是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規定未於規定期限為自訴人假釋之陳報,縱然屬實,亦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要不得以該條罪名論處被告罪刑,而應就此部份之自訴,依前揭條文所示為駁回之裁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雖於自訴內指訴被告涉嫌洩漏其假釋未經獲淮之消息,然此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確定係被告洩漏時,答稱:「法務部未准許前,我被駁回的消息就由媒體報導出來,至於是誰洩漏我不清楚」,僅空言「他(指被告)有嫌疑」,且假釋之准許依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受刑人服刑達一定年限,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是假釋之准否,最終決定權限,在於法務部,故在法務部未就自訴人假釋之聲請為一定之表示前,以被告僅係監獄教誨師,根本無權過問亦無從事先得知,遑論將自訴人假釋未獲准許一情對外洩漏,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洩漏秘密之罪嫌,自有未足,同應裁定駁回此部份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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