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借貸係於原告公司龍潭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
捌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據訂明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詎料被告乙○○對於上開債務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其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陸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五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五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