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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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六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王牌釣蝦場」廁所內盤查甲○○時,在甲○○身上當場起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惟甲○○於警查獲後,仍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訊問後以限制住居飭回後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製作筆錄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九十年即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依賴毒品甚深,本件應非被告偶一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起至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訊問後飭回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均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並非子虛,自堪採信。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三七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復有前述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之情。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裁定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扣除被告於公訴人所指前開施用海洛因時點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起至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訊問後飭回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七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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