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由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前遵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種第四期債券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後,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商業銀行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受讓,故本件之保全處分,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爰請求將原裁定之債權人改為聲請人,並准聲請人變更擔保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等語,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一七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