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三A八○五B,息票自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五字第二一二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號碼八三A八○五B,息票自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四號),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九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登報公告,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五字第二一二七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五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公示送達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