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B一五七八0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舉發車號000-000號駕駛「㈠未戴安全帽,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五七八0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即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籍號碼資料,並參酌原舉發單位查證之結果,以「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B一五七八0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固為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並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六分違規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之違規地點,當時異議人尚在所任職之中央警察大學工作,原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舉發,尚有疏漏,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誤會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當時其人尚在所任職之中央警察大學工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中央警察大學服務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有詳載異議人於當日六時簽到,十九時簽退之簽到退登記表一份可佐,異議人辯稱其未騎乘該機車至舉發地點,應可採信。又查本件騎乘機車違規不服取締之人為年輕之男性乙節,已據證人即警員 黃健峰 到庭證述在卷,而異議人家中成員除其自身使用該機車外,其餘可能使用該機車之人僅為其女 戴毓淳 、 戴毓錡 ,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亦與執勤警員所證違規之人為年輕之男性不符,因之異議人既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且其家中成員亦無於當日騎乘該機車至違規地點,則違規機車之車號是否確為RF九-七六一號,即生疑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