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籍
現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而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然被告丙○○於離家期間在外與人通姦而懷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於離家期間與人通姦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另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而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然被告丙○○於離家期間在外與人通姦而懷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丙○○於離家期間與人通姦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二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乙份等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稱「根據D16S539,D2S1338,D21S11,D18S51,FGA,TPOX,CSFIPO,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丙○○之女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而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另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應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房即非自原告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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