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乙○○
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娘家,嗣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入境來台,惟此次入境來台後僅小住三天即於同年月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乃報警並登報尋人,事後經警告知始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警告逃妻之報紙廣告影本一件、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資料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紅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娘家,嗣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入境來台,惟此次入境來台後僅小住三天即於同年月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無著,乃報警並登報尋人,事後經警告知始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資料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紅緞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內政部警政署、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及申請入出境之相關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境,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入境來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境,且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後迄今均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書函暨所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以及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六四八九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資料與申請來台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未到場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