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右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來台,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漢飛夏鈞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來台,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桃楊鎮戶字第四二八六號復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親屬陳漢飛、原告之父夏鈞健等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境返回大陸娘家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六七四九函暨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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