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三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公訴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針筒一支,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公訴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