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住居所為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兩造相處融洽,詎被告婚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家中有事為由返回大陸,竟遲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陳令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住居所為新竹市○○路○○○巷○○號二樓;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返回大陸後,遲不返回臺灣與其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返國後,無正當理由未返國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稱:「被告以前有與原告同住,但從九十年八月份就沒有同住,原因是被告因為家裡有事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本人有找被告回來,但詳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工作,之前被告在臺灣時我有與兩造同住,夫妻間相處情形不錯,也沒有看過他們吵架或打架」等語,及證人陳令華所陳:兩造間相處情形看起來不錯,至於被告離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最近也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家等語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乙節,亦屬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遲不回台,要係無正當理由而違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藤治平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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