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發明之「將金屬物件全部埋植入射出成型塑膠物件之方法」,可將金屬物件完全包覆在塑膠物件內部,既保有金屬物件之重量、質感之特質,又兼具塑膠材質之清晰紋路、鮮明色面之特性,且成型步驟簡單,極具產業上利用價值,因此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發明第一三四一二四號專利證書。本件聲請人之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其申請專利前乃國內外所未見,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製造販賣前揭專利之物品,此舉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查相對人係就其仿品(籌碼),向國外客戶(TJWholesale)報價並寄送樣品,聲請人經貿易商告知上情後,曾委請律師代發專利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非但未停止其侵權行為,甚且進一步寄發信函予上開國外客戶,告知該國外客戶可能接獲上開貿易商之警告,並勸說毋需加以理會,且表明其認為聲請人取得美國專利之可能性不太,因此國外客戶可下單,其可以生產販售云云。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委發之律師函、聲請人透過貿易商(DiamondTrust)向國外客戶取得相對人之報價單、仿品、傳真信函及貿易商發給該客戶之電子郵件等為證。由上述可知,相對人就其仿品之販售應是以輸出至國外為主,且相對人乃明知聲請人擁有專利權而故意仿冒侵權,必然有所警覺、防備,是以聲請人欲在國內蒐集取得相對人侵權之證據,誠屬不易,又因仿品體積甚小(仿品上又無相對人之公司或商標),運輸藏匿均甚為容易,且以國外客戶為販售對象,相對人隨時均可能將仿品隱匿或出口,故如不即時保全證據,聲請人惟恐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並聲請排除侵害時,仿品早已遭相對人隱匿或出口而不在國內,屆時侵害專利仿品之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聲請人提起訴訟時,將無法舉證以排除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相對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營業處所,有關製造並販賣侵害聲請人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三四一二四號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及其仿品作為證據,並拍照、錄影、影印及清點相關產品之數量及訂單,俾便確認保全之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均影本)各乙份;仿冒品與專利品之比對照片及仿冒品與專利品之實物各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報價單影本乙紙;國外客戶寄來之快遞包裹(含相對人之仿品及其包裝紙箱)照片二紙;相對人發給國外客戶之傳真信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貿易商發給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為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裁定之事項中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相對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營業處所,有關製造並販賣侵害聲請人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第一三四一二四號專利權之侵權行為作為證據部分,因涉及就一定之行為為保全,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以保全之證據範圍,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另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相對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保全仿品作為證據,並拍照、錄影、影印及清點相關產品之數量及訂單部分,而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仿品部分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於其聲請意旨係主張釋明如不即時保全證據,聲請人惟恐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並聲請排除侵害時,仿品早已遭相對人隱匿或出口而不在國內,屆時侵害專利仿品之證據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日後聲請人提起訴訟時將無法舉證以排除侵害等語,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可知,本件聲請人前業經透過貿易商(DiamondTrust)向國外客戶取得相對人之報價單、仿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仿冒品與專利品之比對照片及仿冒品與專利品之實物各乙份;報價單影本乙紙;國外客戶寄來之快遞包裹(含相對人之仿品及其包裝紙箱)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取得前述向相對人主張專利權並聲請排除侵害之相關證據,即本件並無供為證據之材料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保全之證據恐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尚乏所據,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