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十字起子壹把、鐵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六月確定在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與甲○○(已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十字起子各一把,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李英 所有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屋內之變壓器一個。二人得手後尚未離開,即為工廠員工 戴玉英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乙○○、甲○○,並扣得上開鐵鉗、十字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進入被害人工廠,持鐵鉗、十字起子拔取屋內固定於地上之變壓器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甲○○要我載他到工廠,我讓他進去後,我就去買東西,回去時我看到他在拔變壓器,他要我幫忙拔,我幫他拔的時候,警察就來了,那時變壓器還沒有拆下來云云。經查,被告甲○○在警訊中自承:我與乙○○一起前往偷竊,警方查獲時,我剛好在竊取變壓器,而乙○○在我旁邊幫忙拉等語,我只偷變壓器,欲變賣現金花用,並未與乙○○分贓,而是(準備)將所得買酒共同享用等語,在偵審中亦為相同供述(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核其自白,與目擊證人戴玉英在警訊中指述其報警查獲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李英在警訊中指認變壓器為其失竊之物等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贓物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份附卷,鐵鉗及十字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共犯甲○○上開與乙○○共同竊盜之自白屬實。被告乙○○雖辯稱:當天甲○○要我載他到工廠,我讓他進去後,我就去買東西,回去時我看到他在拔變壓器,他要我幫忙拔,我幫他拔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意指其不知變壓器為他人之物,惟共犯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所得預備拿去買酒,與乙○○共同享用等語,足見二人自始即有意入內行竊,甲○○此後在本院審理時,更直承:乙○○知情竊盜等語,佐以被告亦自承:伊不知該處為何人所有,甲○○亦未告稱該變壓器為其所有等語,其與甲○○不告而取該變壓器,自係行竊無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末查,共犯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時,我是在撬)變壓器上四個板鎖,變壓器不是固定在地上的等語,此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中顯示,該變壓器已經脫離地面單獨存在之情形相符,可認被告二人在警員查獲時,已將變壓器撬下,竊盜行為已經完成,而達既遂程度。被告乙○○所辯:警察來的時候,變壓器還固定在地上,沒有拆下來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鐵鉗、十字起子各約十五公分長,通體除把手外均為鐵製,此經共犯甲○○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手繪草圖在卷可考,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物品,應屬兇器,被告乙○○與甲○○共同攜帶上開物品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變壓器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之損失尚屬有限,其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鉗一把、十字起子一把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甲○○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