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實
一、緣丁○○因所經營之文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華公司)擴建廠房,急需挹注大筆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邀乙○○出資入股合夥經營,並約定於新廠房擴建完成前,按月給付利息,致使乙○○信以為真,以其妻 張秀珍 名義,與丁○○簽訂合夥契約,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陸續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四次將資金五百萬元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內,丁○○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將該公司百分之十三股份讓與乙○○。詎屆期丁○○並未將百分之十三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受五百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款項並非合夥經營之資金,而是借款,伊按月均有給付利息,而讓與契約中備註所載係指將文武二街之店讓給乙○○之意;伊事後亦已將高雄市○○區○○○街○○號洗衣店盤讓與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合夥契約、讓與契約各乙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依前揭合夥契約第十項、讓與契約第一項所載,告訴人匯給被告五百萬元之目的係在投資被告經營之文華公司,且讓與契約中明載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將該公司百分之十三之股份讓與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借款云云,因與上述契約條款所載意旨不符,是否屬實已然存疑?佐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訊時已供承:「我說工廠未蓋好,請他先匯入投資款」之語,及告訴人供稱:「建廠期間算是向我借,並支付利息,建廠後則轉為投資」之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新廠擴建期間,因需資金,遂邀告訴人乙○○投資,而因新廠尚未開始經營,遂允諾於新廠擴建前支付利息,是以告訴人匯給被告之五百萬元,應是投資款項,而非借款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實在,實不足採。㈡依讓與契約所載:右列所稱"文華企業有限公司"即高雄市之"文華高級洗衣連鎖"之語意觀之,顯非指被告所稱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之洗衣店而言。㈢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又邀同戊○○入夥,原先約定戊○○所佔股份為百分之四十,嗣於同年四月間,因文華公司之資產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戊○○應佔有股份為百分之五十;另被告為清償債務,又向戊○○借款一千萬元,並以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份讓與戊○○,作為擔保之用等情,有合作投資草約、協議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同意讓與該公司百分之十三股份予告訴人之前,已陷於資金籌措困難之境,而有轉讓公司股份之舉,由此足徵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入股之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另據告訴人指稱:伊發現股權被偷賣,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文武二街六一號之店讓與伊經營之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將該店讓與告訴人抵債之語,益徵被告所辯前揭各語,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事證已明,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素行,因經營洗衣店籌措資金之故,向告訴人詐騙錢財達五百萬元,及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隱匿文華公司工廠內之回收烘乾機、水洗機、乾洗機、鍋爐、烘乾機等機器設備係承租,及運輸車三輛、九人座車一輛係設定動產抵押等事實,向戊○○提出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邀戊○○出資合夥經營,致使戊○○錯估文華公司之資產淨值三千三百五十餘萬元,而出資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購買百分之四十股份,嗣戊○○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二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是文華公司之機器,而非告訴人所稱太設公司那批機器,且有關機器設備之貸款事後均由伊負責清償等語。經查:
㈠觀之卷附合作投資草約,其中合作標的項下記載:文華企業有限公司現有各項資
產(含非以甲方公司名義購買但實際在公司及工廠使用之所有資產);投資金額項下記載:本投資總額之認定含公司設備、舊廠房及設備、新廠房及設備。甲方需提供一切有關資產認定之各式憑證用以雙方核對並製作資產清冊;特約事項項下記載本合作由八十五年度二月開始,有關合作前之損益歸屬於原股東,故無帳面之累計虧損,除台銀鳳山以甲方公司名義之廠房、設備、信用貸款外,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由原股東自行負責並簽訂承諾殊,乙方不承受上述負債等情,對照卷附該公司資產總表之記載,可資證明戊○○參與合作經營該公司之標的乃包含非以公司名義購買但實際為公司使用之所有資產,而有關雙方合作前之債務方面,除以公司名義向台銀鳳山分行辦理之不動產、機器及信用貸款外,其他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由原股東自行負責,至堪認定。
㈡據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證稱:舊機器部分因丁○○無法
提供憑證,所以用大概估價方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下;(合作草約第一項括弧內文字是何意思?)因有些機器設備無發票可參考,所以才以總括方式表示;上述二百五十萬元有包括草約第一項括弧內所示之資產;明細表中之設備均有一一清點過等語,證諸卷附機器設備明細表之記載(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0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再佐以前述該公司資產總表之記載,足徵證人丙○○確有代表戊○○實際清點文華公司所有或實際由該公司使用之各項機器設備,詳列明細及其折舊後之價值,並製作資產總表無疑。
㈢依前述合作草約第五項特約事項之記載,有關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由原
股東自行負責,故而證人丙○○代表戊○○核對該公司資產時,顯未對此項私人借款部分加以確認,應屬當然,事後雖發現有部分機器設備(詳如起訴書所載)或以租賃方式承租供該公司使用,或設定動產抵押,然因此部分債務既屬合作前原股東(實際上僅被告丁○○一人)應自行負責之債務,且於合作草約中亦已有所約定(即明載此部分債務由原股東自行負責),故已難僅憑事後發現部分機器設備非屬公司所有或有動產抵押債務等情,即謂被告於簽訂合作草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另據卷附協議書之記載,告訴人戊○○同意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指合作草約所載被告應負責之費用、八十四年度之支出、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以公司或股東名義之私人借款),被告則轉讓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份作為擔保;另因資產計算有誤,經重新計算,戊○○應取得該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股份(見卷附協議書第一、三、四項之記載),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既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 偽以渠 等所經營之文華公司業務良好,邀乙○○出資合夥經營,致使乙○○信以為真,而以其妻張秀珍名義,與丁○○簽訂合夥契約,出資五百萬元,取得開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三,詎丁○○始終未依約將上開公司百分之十三股份移轉登記給乙○○或張秀珍。其等二人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隱匿文華公司工廠內之回收烘乾機、水洗機、乾洗機、鍋爐、烘乾機等機器設備係承租,及運輸車三輛、九人座車一輛係設定動產抵押等事實,向戊○○提出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邀戊○○出資合夥經營,致使戊○○錯估文華公司之資產淨值三千三百五十餘萬元,而出資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購買百分之四十股份,嗣戊○○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負責文華公司之業務及工程部分,至於公司之財務均由伊妻即共同被告丁○○所負責,伊對於財務調度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邀同告訴人乙○○出資五百萬元合夥經營文華公司,其中關於金錢往
來部分,是由乙○○與被告丁○○接洽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陳述在卷;另戊○○出資投資文華公司、協議等事宜,亦均是委由被告丁○○全權處理,凡丁○○所為之行為及對丁○○所為之行為,均對全體發生效力之情,亦有合作投資草約、協議書在卷為憑,證諸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各情,有關戊○○投資文華公司及事後協議等事宜,確是由被告丁○○一人親自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甚明,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亦供稱:均是由伊一人與乙○○、戊○○二人接洽投資事宜等語,足見被告甲○○家庭之經濟及有關文華公司之財務調度,確係由被告丁○○處理無疑。
㈡另關於戊○○指述丁○○涉嫌詐欺犯行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與丁○○雖係夫妻,然家中財務交由妻子掌管,先生不予過問,亦為我國社會常情,且被告二人在工作分工上,由被告甲○○負責工務,被告丁○○負責財務等情,亦難謂違反事理。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甲○○對伊投資文華公司之過程知情云云,然依前論述,被告甲○○既未親自參與,則被告甲○○顯無對乙○○施以詐術之可能,縱始事後被告甲○○對乙○○投資乙事有所了解,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甲○○與丁○○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被告所辯上述情詞尚可信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對乙○○、戊○○二人投資合夥經營文華公司乙事,既未參與,自不可能對其二人施以任何詐術,縱被告甲○○知情其二人投資事宜,然因投資有關事宜均是由其妻即被告丁○○一人全權處理,而文華公司之財務調度又是由丁○○處理,被告甲○○僅負責工務方面之事宜,故尚難僅以被告甲○○知情其二人投資乙情,即以詐欺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前開詐欺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