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丙○○、甲○○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2字第二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壹、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本訴關於丙○○請求乙○○清償借款部分,與八十五年雄簡字第二三0五號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而認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起訴而駁回丙○○之請求,惟查該案之原告係靖億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丙○○,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丙○○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位於高雄市○○街○○○號十樓之住宅安裝大理石石材,係基於丙○○與甲○○之承攬契約,乙○○既與甲○○簽約,更未付款予甲○○,故乙○○取得上開大理石石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三)系爭大理石安裝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丙○○與甲○○,並非丙○○與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系爭工程款項經追加後,扣除甲○○已給付之五萬元部分,尚有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未給付,原審判決僅命甲○○給付丙○○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即法定利息,尚有不足,應命甲○○再給付丙○○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外,補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經營之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就高雄市○○區○○街○○○號十樓大理石安裝工程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上開工程因工程及材質之瑕疵而有紛爭,被上訴人丙○○曾以靖億有限公司丙○○名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向「東京設計有限公司」催告於三日內給付工程款,足證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係「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並非係上訴人甲○○,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所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堪稱允當,上訴人丙○○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及高雄青年郵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參、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本訴與八十五年雄簡字第二三0五號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因該案之原告係靖億有限公司,而本案之原告即上訴人係丙○○),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背一事不再理法則判決上訴人敗訴固無理由,然被上訴人住宅所使用之大理石係訴外人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依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所施工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係應給付予東京設計有限公司,而非丙○○,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受領上開大理石工程之施工給付,此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向期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乙、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壹、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外,補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丙○○與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就高雄市○○區○○街○○○號十樓大理石安裝工程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上開工程因工程及材質之瑕疵而有紛爭,被上訴人丙○○曾以靖億有限公司丙○○名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向「東京設計有限公司」催告於三日內給付工程款,足證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並非係上訴人甲○○,原審判決不查,誤上訴人甲○○為定作人,而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工程款,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及高雄青年郵局第五四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系爭大理石安裝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丙○○與甲○○,並非丙○○與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系爭工程款項經追加後,扣除甲○○已給付之五萬元部分,尚有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未給付,上訴人甲○○指稱其並非系爭承纜契約當事人,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就被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街○○○號十樓住處之大理石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丙○○於發包後,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完工,被告甲○○除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貨到工地十,曾給付五萬元外,其餘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於其上開住宅施工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上開利益予上訴人,故其亦應給付前述上開款項與法定利息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工程僅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尾款未給付丙○○,且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丙○○與東京設計有限公司,甲○○僅係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位於高雄市○○街○○○號十樓之住處因需裝潢,而與東京設計有限公司訂立契約,由該公司負責裝潢包括安裝大理石地板工程。故被上訴人乙○○住處所安裝之大理石石材係東京設計有限公司依上開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乙○○與丙○○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陳美玲 之義務,上訴人陳美玲前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便。
四、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一)查乙○○所有位於高雄市○○街○○○號十樓之住處地板所裝潢使用之大理石石材,係由上訴人丙○○派員施工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施工,係上訴人丙○○基於其與東京設計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等事實,業據甲○○、乙○○陳述在卷,核與該工程契約書載明施工地點為安吉街堅山國寶十樓、工程範圍為十樓地板、十一樓玄關地板及契約書上印有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等內容相符,丙○○雖否認該契約當事人為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惟該契約書係使用印用「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契約書,且發包人甲○○之印文係蓋於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欄位內,承攬條款所使用之文字關於定作人部分均係使用「本公司」字樣,例如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者外,概由承攬人自備。又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亦以收件者為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內容為請求履行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項之存證信函一紙,請求東京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故上開住宅之裝潢大理石工程確係上訴人丙○○基於其與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之承攬給付。上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既係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甲○○,從而丙○○再請求甲○○給付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二)又乙○○部分,共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委託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潢系爭房屋,其中地板部分,由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轉發包予丙○○承攬施工並由丙○○供應石材等語,核與證人 閻瑞聖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裝潢是我設計,甲○○施工,我介紹乙○○到丙○○公司看石材等語及卷附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所載施工地點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丙○○亦不否認係根據上開承攬契約施工安裝地板,足認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地板工程,確係由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後,再由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轉包予丙○○施工,故乙○○受有地板施工利益,係基於伊與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裝潢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判決雖誤認丙○○起訴請求乙○○給付工程款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乙○○取得大理石石材及施工利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上訴人甲○○並未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係由東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丙○○所訂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甲○○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審判決命甲○○給付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暨准予假執行部分,即有違誤,甲○○上訴意旨,求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之貨款及法定利息請求及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之貨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既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丙○○上訴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另甲○○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審判決命甲○○給付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暨准予假執行部分,即有違誤,甲○○上訴意旨,求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份原判決,改判駁回丙○○此部份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丙○○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孫啟強~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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