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第五公墓旁,以架網捕捉鳥類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臺灣省信鴿協會腳環號碼分別為N0000000、302028及302889號之信鴿三隻得手。嗣後並打電話要求甲○○欲取回該三隻信鴿,每隻需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三隻五千元,甲○○乃依約將五千元匯入郵局局號004107─7號,帳號114563─7號乙○○之帳戶內,惟因僅飛回信鴿一隻,甲○○遂報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所有上開三隻信鴿並非伊所竊取的,而係伊在回家之產業道路上,向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年輕人以每隻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在購買時便已知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告訴人甲○○坦承本件三隻信鴿為其在住家附近所捕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該賣鴿者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之遁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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