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法定要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其對象,不問其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可;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可為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五號)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符,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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