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