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所宣告緩刑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確定,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未到案執行遭發佈通緝。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處,為警查獲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殘留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二支,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冒其姐「乙○○」名義,接續於⑴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時,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並在該筆錄上蓋指印;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偽造「乙○○」之署押,並在其上蓋指印;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鑑尿液登記簿被查獲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並在其上蓋指印,足以使警察機關偵查失其正確性、使乙○○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乙○○。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女子戒治所訊問甲○○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檢尿液登記簿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送檢尿液登記簿簽署「乙○○」之姓名外,尚於該署押上捺指紋及筆錄騎縫處捺指紋,表示確認筆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良素行,又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姐名義應訊,有失姐妹情誼,且造成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送檢尿液登記簿上簽署「乙○○」之署押(含指印)(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分別偽造「乙○○」署押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1│、8、3下午六時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偵訊(調查)筆錄末被││十五分許│事組│欄「乙○○」署押(含││││及筆錄騎縫處指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證單簽名捺印欄「 謝碧 ││││押(含指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登記簿被查獲人簽章欄││││霞」署押(含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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