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伍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邀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人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分二百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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