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長 陳琨騏 」應更正為「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陳琨騏」、同欄一第4行「麥為他輕怡消化餅1盒」應更正為「麥維他輕怡消化餅1盒」、同欄一第6行「奶酥椰香燒餅2個」應更正為「奶酥椰香燒餅4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被告陳明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中和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琨騏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麥為他輕怡消化餅1盒、義美紅豆湯圓2盒、義美鮮肉湯圓2盒、台糖紅五寶穀粉1包、花卷壽司2盒、嚴選品牌火鍋料1包、奶酥椰香燒餅2個、蘿蔔絲餅2個、胡椒餅5個、炸大芋餅2個、大拇指豆沙包1包、龍鳳冷凍青花菜1把、日式海老茶碗蒸3個、抹茶紅豆燒餅2個、手打麻糬2盒、Oishi捲心酥牛奶口味1盒、炸地瓜薯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1,553元),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賣場防盜門警示聲響,店長陳琨騏發覺有異,報警將其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琨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琨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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