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之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 大衛陳 」,二人基於共同走私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取暴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甲○○名義成立「佳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昌公司),並計劃合資以貨櫃走私之方式夾藏大陸地區之香菇進口,嗣於同年九月間,「大衛陳」前往新加坡安排走私大陸香菇進口台灣之事宜,並自新加坡起運內部夾藏大陸香菇、香菇絲之編號IFP─0000000號、報運內容物為「兒茶」之貨櫃一只,再將相關之進口資料寄交甲○○,由甲○○在台灣辦理報關領櫃之事宜,甲○○嗣經不知情友人 蕭志純 介紹,委託亦不知情之華銘報關行負責人 邱樹東 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 左立文 進行驗貨,發現貨櫃內除前二排紙箱係與申報相符之「兒茶」外,餘均為大陸香菇及香菇絲,經清點共計查獲一千零十六箱(重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進口「兒茶」而夾藏大陸香菇被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小學程度,不知道此種做法是違法的,也不知道是大陸香菇,而是被設計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純、邱樹東、左立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佳昌公司進口報單、進口貨物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外包裝標籤正本一紙、影本三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足稽。而被告走私進口之香菇及香菇絲確係大陸貨品,除據證人即驗貨關員左立文證述屬實外,並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0六四一號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申請成立佳昌公司於先,復以夾藏通關之方式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於後,顯係有計劃之犯罪手法,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香菇、香菇絲係大陸地區產製,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此有前揭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大衛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物品金額之多寡,所為影響國內之經濟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扣案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上述之處分書影本可佐,爰不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此次觸犯刑典,係受「大衛陳」影響,一時失慮,尚屬初犯,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