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內不詳賓館,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八八住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二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七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七公克)扣案足佐,又扣案之白粉四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被告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街○○○號及臺中市○○路○○○號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長達數月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始分別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二點八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