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依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乙○○原任「花蓮一號」輪船大副,該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花蓮港載運沙石,原訂翌日七時至臺北淡水港卸貨,詎該船未依時到達,其間未經任何人發現或尋獲該船或遺骸,迄今二年餘,生死不明。前經原法院准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次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所謂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失蹤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隨「花蓮一號」輪船出海後,未按原訂時間抵達臺北淡水港,且迄今仍無該船舶與海員之音訊等事實,有花蓮港務局海事評議書、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國立海洋大學就花蓮一號搜尋計畫之結論與建議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六至一八頁;本院卷,一四、一六至二一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花蓮一號」輪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在花蓮港二十號碼頭開始裝貨,十五時三十分完工,共裝載五三八○‧九三噸河沙,十七時三十分出港後在港外下錨,故於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向花蓮港務臺報告起錨開航,航速八至九節,預計二月二十九日七時抵臺北淡水港卸貨,卻未按原訂時間抵達,而於臺灣北部海域失蹤,依中央氣象局提供臺灣地區海域氣象資料顯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發布,有效時間自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至二十四時,彭佳嶼基隆海面、宜蘭蘇澳沿海、花蓮沿海均東北風七至八級陣風十級,浪高四至六公尺,大浪至巨浪,天氣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發布,有效時間自二月二十九日零時至二十四時,風力級數、海浪高以及天候情況均與前日相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發布,有效時間自三月一日零時至二十四時,臺灣北部海域,轉為東北風六至七級陣風九級,浪高三至四公尺,大浪,天氣陰局部雨」等事實,有花蓮港務局海事評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六至一八頁),足見「花蓮一號」輪船失蹤時當地氣候十分惡劣。又「花蓮一號」輪船失蹤事件經國立海洋大學依該輪船失蹤時當地氣候及海巡署、海軍均無法提供鼻頭角附近之雷達觀測資料研判結果認為:該輪船很可能在進行船舶轉向之行為時,遭遇不期之漩渦流或瘋狗浪之襲擊,而致瞬間沈沒,有該大學就花蓮一號搜尋計畫之結論與建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九頁)。因此,「花蓮一號」輪船於失蹤前曾遭逢惡劣之天候,且係整條船失蹤。再者,抗告人主張該輪船中共有二十一位船員,悉數失縱後迄今尚未有人生還等語,如其主張屬實,再斟酌上開證物,則失蹤人可能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海難所致,此與因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尚非相同,能否謂非屬遭遇特別災難,非無斟酌餘地。原法院未就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詳予調查,遽以系爭船舶失蹤原因不明,認為失蹤人難認係遭遇特別災難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自非允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誤以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在論結欄中卻又記載「裁定如主文」,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