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即買方欄下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含乙○○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被警緝獲,竟與綽號「 阿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坤」購買貼有其相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議定後乙○○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街、西園路附近,將其照片一張及其兄甲○○之年籍資料及二萬元交付「阿坤」,由「阿坤」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將其獨自完成黏貼乙○○相片,且上載甲○○年籍資料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臺北市政府」騎縫鋼印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在臺北市○○區○○街、西園路附近交予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見 劉德成 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待售,乙○○遂撥電話與代理劉德成出售該車之 鄭建仁 聯絡,鄭建仁到達該處與之談妥該車售價後,乙○○及鄭建仁即當場簽約,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即買方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購買該車之意,而偽以甲○○之名義與劉德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此私文書交付與鄭建仁,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劉德成;復為辦理該車過戶之事,乙○○即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賡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後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翌(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酒泉街口,將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屬甲○○所有之印章一枚等交付與鄭建仁後,二人即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乙○○利用不知情之鄭建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以乙○○所交付之甲○○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後,繼利用不知情之鄭建仁持該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過戶與甲○○其人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甲○○,經該監理處人員發覺上開國民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處理時,乙○○即趁機離開,並扣得乙○○所遺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乙○○在臺北市○○區○○街、甘州街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以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坤」之人取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於右開時、地交付與鄭建仁,由鄭建仁持以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車所有人劉德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代理劉德成出賣該車之人鄭建仁於警訊及原審中等之證述有關購買該車及辦理過戶登記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一九頁),而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載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補發,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大戶㈡字第八九六0九三二四00號函所載:甲○○戶籍資料最後一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尚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補正之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鑑字第0九一0一0七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情形:就所送「甲○○」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內政部印、鋼印印文、底紋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是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確係偽造,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至臻明確。
二、被告對於右開時、地以其兄甲○○名義購買上開汽車,並與代理劉德成之鄭建仁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方即買方欄下簽署「甲○○」之署押一枚後交付之,嗣為辦理該車過戶,遂交付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屬甲○○所有之印章等與鄭建仁,由鄭建仁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簽署「甲○○」之署押一枚,並以所交付之甲○○印章蓋用其上,由劉德成持該過戶登記書及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經監理處人員發覺該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完成過戶手續等事實,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德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人鄭建仁於警訊及原審中等所述有關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嗣後辦理該車過戶登記之過程等各節相符,又被告所交付與鄭建仁之上開印章,確為甲○○所有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0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兄甲○○託渠購買,授權渠全權處理買車之事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方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
00號,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被告係將所購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與鄭建仁以辦理過戶登記,既如前述,而鄭建仁持該過戶登記書及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經發覺該國民身分證有異而未能完成過戶登記時,被告猶提出其真正國民身分證要求鄭建仁將該車過戶登記在其名下而非其兄甲○○名下一事,亦分據證人劉德成、鄭建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綜上各情,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及其後交付印章、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與鄭建仁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當非為其兄甲○○為之,被告係為自己所購買而未經甲○○授權一事至明。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就甲○○是否授權一事訊問,且渠
當時因遭通緝,為避免身上同時帶二張國民身分證經查獲偽造之情,遂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鄭建仁辦理該車過戶登記,至於其後過戶在渠名下,係因渠以為甲○○的名字不能登記,且證人甲○○於原審業已證稱授權與渠代為購車云云。然查:
⒈警訊中雖未就是否授權被告代購該車一事,分別訊問被告及證人甲○○,然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經員警質以:你與甲○○是何關係?他對你使用其身分是否知情?猶答稱:是 渠親 大哥,他對 渠冒 用他的身分完全不知情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該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始終未供稱係其兄甲○○授權購買該車;即證人甲○○於警訊中經員警質以:你知否乙○○持該偽造證件購買自小客車並辦理過戶?亦僅答稱:渠知道他買了一部車,但是不知道是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的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八頁反面),是被告若確係經甲○○授權購買該車,何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訊中,就購車之事經訊問後,均未提及此重要答辯方法?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述,甲○○係交付渠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以代購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若此屬實,何以被告捨該真正國民身分證不用,猶甘冒被查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風險,持該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交付與鄭建仁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後該車何以過戶於被告名下一節,證人鄭建仁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告訴過被告不能用甲○○的名字辦過戶?)因為渠妹婿有辦過一樣的問題,渠知道拿一樣的名字就不能辦過戶˙˙˙
(有無告訴被告不能用同一名字辦過戶?)電話中只是有告訴渠拿這一張國民身分證絕對沒有問題,渠不確定有無告訴他不能用同一個名字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依證人鄭建仁所述,縱令確有告知被告不能再用甲○○之名辦理過戶,然以被告當時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何以甲○○猶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核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你知道你弟弟有買過GD六一一五的車?)渠
知道,是渠叫他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然就購車前被告是否協同甲○○看過該車一事,被告於原審係供稱:那一輛車子是渠哥哥甲○○要買的,渠跟哥哥已經去看了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甲○○就此卻於原審證稱:(有無跟你弟弟去看過車?)試開時開到渠那邊渠就看過,開到渠甘州街給渠看,(被告之前有無帶你去看過車?)他就直接開到渠那邊,渠滿意才會答應買車,(這部車買下來之前你看過幾次?)一次就決定了(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二者所述顯然不符;再就被告與鄭建仁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取得該車之過程以觀,依證人鄭建仁於警訊中所述:˙˙˙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六月)下午十六時三十分有人打電話說要買車,渠便前去和他接洽,言明以七萬五千元成交,並當場簽買賣合約書,言明需在二天內辦理過戶,之後他將車款付清,並將車開走等語,及證人劉德成於原審所述:合約書是在渠停車的地方寫的,是渠舅子幫渠寫的,錢也是當場交付,渠舅子拿回來給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於買賣契約書中甲○○的名字是你簽的嗎?)是,渠簽了二份˙˙
˙渠跟渠姪子去買時已經四點多,老闆就給渠帶回去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三、五五頁),足認被告當天係協同其姪子看車後,即由被告與鄭建仁當場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七萬五千元,被告當場付清後即將該車開走,證人鄭建仁並未與被告隨行,然證人甲○○就此卻於原審證稱:(你弟弟試開時有無其他人?)賣車的車主也在,到甘州街停下來看一下,(當時車主坐在那邊?)已經下車,來找渠,他開價八萬元,(對於買賣契約書上甲○○簽名是否你簽的?)車主幫渠等寫的,不是渠寫的,渠弟弟的字渠認識,(有無同意別人幫你代寫?)渠等當場看,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是證人甲○○就被告與鄭建仁如何簽約、約定價金若干、試開後鄭建仁是否與被告隨行等情,所述核與前開被告、證人鄭建仁及劉德成所述亦不相符;是若證人甲○○確有授權被告購買該車,何以對於被告購車經過之證述有如前述矛盾之處?益足徵證人甲○○所為右揭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被告於購買右揭車輛時,確有偽以甲○○名義簽署制作並行使買賣契約書,暨嗣後利用不知情之鄭建仁、劉德成偽造並行使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亦屬已經證明。
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衹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二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與「阿坤」而委由「阿坤」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與鄭建仁,由鄭建仁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雖經該管監理處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辦理過戶登記,按諸上開說明,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與綽號「阿坤」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建仁持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後持之交付與代理劉德成之鄭建仁而行使之,被告為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交付甲○○所有之印章,由不知情鄭建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署押並盜蓋印文,再由鄭建仁持該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鄭建仁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坤」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相片「騎縫鋼印」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固均屬偽造,然被告既係以二萬元為代價向「阿坤」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坤」究係以何方法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事前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其就「阿坤」所涉嫌偽造公印文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以甲○○之名簽署買賣合約書、被告交付甲○○所有印章與鄭建仁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之時,是否經甲○○授權乙節予以詳
查,遽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逃避臨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二萬元代價委由「阿坤」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刑條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符合修正後之易刑條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乙○○之相片一幀,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冒甲○○之名與代理劉德成之鄭建仁所簽訂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利用鄭建仁填具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雖未扣案,依被告及證人劉德成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及九一頁,第三一頁),該合約書為一式二份,而被告留存部分業據其丟棄而滅失,是僅就證人鄭建仁所有留存之該買賣合約書上乙方即買方欄下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買賣合約書其上立合約人買主欄下偽造之「甲○○」,僅在識別買方為何人,並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是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毋庸依同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