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母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二樓住處,與丁○○之夫 傅孟彬 商談復合之事,卻演變成要否離婚之糾紛,因傅孟彬不願離婚而起爭執,旋於同日夜間九時許傅孟彬欲離開之際,在該棟大樓一、二樓樓梯間,丁○○與其母丙○○○二人共同基於剝奪傅孟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跨坐於傅孟彬背上,丙○○○以按住傅孟彬雙腳之方式,將傅孟彬壓在地上,剝奪傅孟彬之行動自由,使之動彈不得,嗣傅孟彬不能離去,乃再度進入上開住處,丙○○○仍基於上開剝奪傅孟彬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屋內門鎖反鎖,稱除非傅孟彬簽字離婚,否則不准離去等語,迄至翌日凌晨一點多,因傅孟彬打電話予其父,其父表示要報警處理,才讓傅孟彬離去。
二、案經傅孟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壓制他,是他把我打傷,他那麼壯,我那麼瘦,怎麼可能坐在他背上云云,然查被告丁○○、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剝奪傅孟彬之行動自由等,業經告訴人傅孟彬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前去勸和之乙○○及甲○○證述被告二人在樓梯轉角平台有壓住傅孟彬,使其不能離去等語明確,被告丁○○於本院亦稱講完我們叫他簽離婚協議書,他不簽就罵東罵西,我們也不曉得他要走,他說是證人甲○○叫他走的,我媽媽看到他轉過身拿了鞋子就要跑,我媽媽剛好就在他旁邊就跟他出去,我後來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就看到他打我媽媽,我出去時看到他打我媽媽,我們爭吵,後來就變成三個人在拉扯等,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他到我家是要談他跟我女兒的事情,結果他來我家大小聲,我跟他說要把話說清楚,沒有說清楚不要走,我追到門外跟他講,他不高興,他跟我拉扯,我家的門很麻煩,要用鑰匙開,鑰匙當然放在我身上等,足見告訴人傅孟彬當時不願簽離婚協議書,拿了鞋子就要跑,被告二人不讓其離去為真實,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告訴人傅孟彬有再上去上開住處,惟經證人乙○○及甲○○證述明確,始於本院承認告訴人傅孟彬有再上去上開住處,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後來門是其開的,鑰匙放在其身上等,可見證人乙○○及甲○○證稱被告丙○○○把門鎖住,不讓告訴人傅孟彬離去為真實,被告丁○○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在樓梯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於告訴人傅孟彬進入其住處時,把門鎖住不讓其離去,並無非法拘捕禁押之行為,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私行拘禁,尚有未洽。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細節有不一,即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而忽略告訴人傅孟彬當時不願簽離婚協議書,拿了鞋子就要跑,被告二人不讓其離去之事證,遽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實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