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甲○○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因施用過量當場昏迷而為警發現送醫急救,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嗣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經警送醫急救後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一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卷第二四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頁),是被告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並未區分其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部分均外放,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卷第四五、四六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在前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範圍內,然按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論何級毒品均在觀察、勒戒之範圍內,且觀察、勒戒之目的,僅在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須就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踐行兩套程序,況且依該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區分毒品之等級,只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綜上,本件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至臻明確。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均宣告沒收,海洛因部分併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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