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順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順陽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二十張小段二十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興建「南陽大樓」(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並於八十二年間完工。被告明知上揭大樓地下二樓係公共設施用之防空避難室,為該大樓全部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該地下二樓,並規劃為雙層停車位,每個車位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對外出售圖利,嗣該大樓地下一樓美食攤位所有權人 蔣天松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該處非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商業區而遭取締,致無法營業,被告避不見面,循線查知上情,經蔣天松之妻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論據。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時,以㈠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明知核准兼作停車位數只有「十六個」而非「六十八個」,且於房屋完工後,二度施工謀取五十二個車位之非法利益。㈡被告明知「防空避難室」係屬共同使用部分,其產權及使用權均屬全體共有,自不得對外出售,才會蓄意隱瞞購買車位者,並變相將「自用儲藏室」之產權登記給購買車位者。㈢合建契約與事後房屋興建完成後是否有佔用他人不動產為二回事,不能因與合建地主有約定即沒有竊佔之犯意,二者無因果關係。㈣買賣合約條款中根本未有任何在「防空避難室部分作車位重劃」、「改建成上下層停車位」、或增建夾層之隻字片語,實令人無法憑空想像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二度施工或佔有防空避難室。㈤全體住戶簽訂分管協議時,係於被告二度施工完成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已成立。㈥分管協議書不涉及產權爭議,故不能以此為由而謂「無竊佔之犯意」。㈦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偽刻印章蓋用在「起造人名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保證按圖施工切結書」等文書上,並未提及分管協議書,則何來原判決所稱之指訴不一。㈧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係於被告二度施工之前,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讓與其使用之情況下,擅自加以佔有圖利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南都大樓之興建是伊父親與地主間之契約,原先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要二度施工,將地下二層改建為上下二層重新規劃停車位,伊父親在房子蓋好後過世。地下二層分公共設施及儲藏室,建號八四七號之儲藏室原先登記在伊名下。以前買車位者很少,大部分房子蓋好後才買,全部改好為六十八個車位,伊才交車位給買主。伊出售車位配合所有建號八四七號之儲藏室的七十四分之一面積一同出售登記,所以在賣預售屋時,有買車位的人會比沒有買車位的人多了儲藏室部分的持分,其他並無不同,若是賣給非住戶則是以儲藏室獨立建號持分之方式登記給停車位之買主,而且二度施工之後,地主必須抽籤決定停車位位置,並且與所有住戶訂立分管協議,其中亦就停車位分管有所約定,所以伊雖然有二度施工之行為,但自始即無竊佔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南都大樓所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二十地號)係地主 陳清標 、 陳金定 、 陳坤地 、 陳五郎 、 陳聰明 、陳萬吉、 陳阿珠 、 陳金龍 、 陳木順 及 陳木村 (原判決誤載為 陳大村 )等十人提供其中二十-二十、二十-十七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地號合併,與建商簽訂合建大樓之契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之名與地主簽約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地主與建商雙方並於合建之初,即約定: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雙拼式建築物壹棟,其中地下二層之第二層並重新規劃為上下二層,此觀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1)甲方(即地主)分得...地下室第貳層上層重劃後車位叁個。....(2)除前項甲方所得外,乙方(即被告)分得....地下室第貳層甲方取得外之車位....」之約定甚明。雙方的確有將地下二層重劃為上下二層停車位之約定,並與證人即地主陳聰明、 陳明道 、陳五郎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所證相符,證人陳聰明證稱:「(建商要挖地下三層〈按將地下二層再分成上、下層,地下三層係指下層〉你交屋時有無同意?有無反對?)沒有反對」、「有同意」;證人陳明道證述:「(為何分成上下層?)約定的」、「(你有無同意地下二層建商做夾層?)我事先有同意建商做」、「(你是在哪裡同意表示讓建商蓋地下三層?)是建商事先口頭問我,我也口頭同意。因為我簽分管協議的時候不在場,所以我也沒有簽」。證人即地主陳五郎證稱:「(為何約定地下二層的上層或下層?)當初契約是吳先生(即被告)的父親訂的,後來簽約時有開說明會,說明會說明地上十二層、地下的第一層要做美食街、第二、三層要做停車位」、「(地下二層作夾層你們有無同意?)我們同意蓋第一、二、三層,我們認為夾層是技術問題,應由建商去克服」,則被告辯稱,將地下二層之重劃為上下二層之停車位是原來與合建地主間約定所為之規劃等語,為可採信。公訴意旨所稱之地下二樓即係上開所述之地下二層(重劃為上下二層之停車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竊佔係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則如該不動產,原即係由行為人所合法占有,嗣將之出售予他人,顯不成立竊佔罪責。被告既係建造該南都大樓之建商,起訴書所指之地下二層建好後,由被告即建商依合建契約所分得而占有之,有人購買時才依約點交予買受人占有,被告顯不成立竊佔罪責。如未依約點交,乃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竊佔。並不因被告二度施工係在出售建物與買受人之前或之後為之,而有所不同。本案情形,已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佔。
(二)告訴人並非地主之一,而其夫蔣天松係買受南都大樓之攤位,蔣天松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與順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瑞瑜 簽訂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同路段八四號地下一樓建物,有合約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卷第七至十三頁)、順陽公司執照(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建號新店市○○段八四五、八四六號,權利範圍各十一分之一,其中八四六建號,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八四八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等影本可稽。而告訴人亦係新店市○○段八四五、八四六建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十二分之一,其中八四六建號,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八四八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六
七、一六八頁)。八四六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八四八建號,其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百。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明白約定「....地下室第二層為停車場,經車位重劃後,需取得自用儲藏室之產權,方能使用....(重劃後每壹車位之產權登記為自用儲藏室面積之七十四分之一)」等詞,如停車位於建物出售時,即依使用執照所載之情形規劃,則何需另行約定「車位重劃」後之產權取得,更明載「重劃後每壹車位之產權登記為自用儲藏室面積之七四分之一」之比例?況於全體住戶約定對於公共設施(包括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時,告訴人因未購買停車位,而對於停車位所佔之防空避難室並無分管使用之權利,此亦可由告訴人在有共同管理之一樓平面圖、地下一層(小吃攤位)平面圖、地下二層(上層)停車位、地下二層(下層)停車位之騎縫處蓋印,亦在分別管理之地下一層(小吃攤位)平面圖之第三個攤位位置(即其買受之攤位)簽名蓋章,而未在分別管理之地下二層上層)停車位、地下二層(下層)停車位各個停車格蓋章簽名之情形即可明(見原審卷(一)第四七至六五頁)。且分管契約既是就整棟大樓公同使用部分為分管之協議,自無僅就其中某幾層為約定,而對於其他樓層不約定之理,此有南都大廈管理手冊所附南都大樓分管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四七至六五頁),是被告辯稱前開分管協議是一份契約,所以分管協議人都有在第一、二頁蓋章,當初是為了避免產生爭議才會蓋騎縫章,告訴人在地下一層有約定分管,地下二層沒有,所以地下二層的部分並沒有告訴人的簽名等詞,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所稱對於地下二層重劃之約定並不知悉,縱使被告與原地主有前揭約定,亦不能拘束地主之外之其他買受人,且告訴人認為該分管協議並沒有包括地下一、二層等詞,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於另案自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時,曾指被告偽刻其印章,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理由欄四(四)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告訴人 嗣陳 稱其自訴係指被告偽造文書及偽刻印章蓋用在「起造人名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保證按圖施工切結書」等文書上,並未提及分管協議書等詞。而就本案分管協議書部分係伊將印章交給被告,蓋哪些章伊並不清楚,分管協議當時只是針對地下小吃攤的部分,雖然分管協議有簽名蓋章,但是次頁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云云,所以係對共同使用部分的分管協議,並不包括地下一、二樓的部分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以分管協議書沒有一頁一頁簽名蓋章,而否認其同意地下二層(重新規劃為上下層)停車位分管之事,亦非可採。
(四)被告之二度施工既是依照原先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而於出售其他買受人時,亦未於買賣合約上隱匿二度施工重新規劃停車位之情,更於全體住戶簽訂分管協議時,明白約定地下二層(重新規劃為上下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則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
(五)雖被告供承除將停車位出售予南都大樓之住戶外,亦有出售予其他第三人,然南都大樓地下二樓二度施工之後,對於停車位如何分配,已經建商即被告與地主約定由被告分得地下二樓之下層,此業經證人陳五郎於原審調查中供陳「地下的第一層要做美食街,第二、三層要做停車位,第二層由所有地主共有,地下三層歸建商(即被告)所有」在卷,則被告處分自己分得之停車位,出售與非住戶之第三人(停車位產權登記部分詳後(六)所述),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竊佔之故意。
(六)證人即代書 楊守義 於原審就南都大樓地下二層(重新規劃為上下層)停車位產權之登記,證稱:「車位是在地下二樓,建號是〈新店市○○段〉八四七號,登記為儲藏室,面積是一六九.二五平方公尺,要買車位時每一車位登記面積是占地下二層建號八四七的部分的七十四分之一,再加上公共設施部分的萬分之五四六五的七十四分之一,公共設施持分部分的建號是八四八,面積是一一
二八.四○平方公尺」,「(問:為何停車位的公共設施部分持分是萬分之五四六五?)因為八四八建號的總面積是一一二八.四,面積內含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的面積是六四三.七,將防空避難室的面積占八四八建號的面積比例概算為萬分之五四六五」,「(問:建號八四八部分有一個持分萬分之三百是什麼情形?)是主建物地下一樓美食街建號八四六的公共設施持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五、三六頁)。而告訴人夫婦所共有之八四六建號(告訴人之夫之權利範圍為十一分之一,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十二分之一),另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八四八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已如前述,此並有如附件一(八四七建號)、附件二(八四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附件三(八四八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酌。則購買一個車位之人所登記者係建號八四七號儲藏室的七十四分之一,而連同主建物八四七建號(儲藏室)過戶公共設施即八四八建號部分之萬分之五四六五的七十四分之一。告訴人所述其夫婦購買之建號八四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於八四八建號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告訴人之夫部分係一萬分之三百,其中之十一分之一;告訴人則係一萬分之三百,其中二十二分之一),係除了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之分攤額,對於所有住戶而言,有無車位之不同在於購買車位之人多了八四七建號(儲藏室)之持分,對於本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持分並無因之不同,則被告雖將地下二層停車位二度施工重新規劃並出售,對於南都大樓所有住戶(包括告訴人)在地下二層公共設施之持分顯然並無影響。至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結果:「依現場停車場現況,被佔用者包括防空避難室」等情,則屬建物有無違規使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起訴書記載竊佔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僅承認將地下二層〈重新規劃為上下二層〉停車位出售之事實,而否認竊佔),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之名片、南都大樓建造執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增建車位照片、車位平面圖、南都大樓所有住戶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持分面積及分配方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儲藏室建物測量之成果圖、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物測量之成果圖、南都大樓照片六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標示、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面積及分配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四日證人楊守義在原審之證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審勘驗筆錄、順陽公司興建業績表、南都大樓公共設施持分分配表、南都大樓原始建築藍圖、臺北市○○○路○段京鷹大樓合建契約等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南都大樓買受人蔣天松、 阮金柱 、 張文賢 、 高麗香 、 鄭慶成 、 海文彬 、 黃淑玲 、 羅林穎 、 林朝棟 、 林麗君 、李若男、 凌秋艷 、 林麗美 、 陳錦 、 劉廣威 、 王遵銘 作證,以證明㈠被告是否為順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南都大樓是否為被告所興建。㈡簽約購買南都大樓房地時,有無同意被告於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重劃並增建車位,有無與賣方約定讓與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部分之永久使用權。㈢是否與被告「事先」有簽訂分管協議書,同意前述事項等情。惟因被告依合建契約分得該地下二層〈重新規劃為上下二層〉其應分得之部分,其自始合法占有再行出售,顯非點交買受人占有後,再行竊佔之情事,自無傳喚上開買受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