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承受訴訟人丁○○
乙○○即 王乙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共同向自訴人己○○○(即被告戊○○之母)佯稱因經濟週轉之需而要求其提供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及所屬基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二人於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竟以自訴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於自己及其二人之子 林永正 名下,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渠等及其兒子林永正名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述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自訴人同意移轉,本件純係承受訴訟人捏造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述,被告二人就前開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房地確曾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渠等及其兒子林永正名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於法僅足供被告等確有將前述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過戶登記至渠等及其兒子林永正名下之證明,然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等將前述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渠等及其兒子林永正名下,是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為之,關乎此,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尚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雖陳稱「我沒有到 范代書 事務所去,我並沒有將印鑑章交予我兒子戊○○,從未將印鑑章交給我兒子(指被告戊○○),(你的印鑑章都是你自己在保管?)都是我先生在保管,我先生過世後,我的印鑑章也不知道被誰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一五頁);惟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內則陳稱:「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詐稱其因經濟週轉之需擬向銀行貸款,要求自訴人將所有之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予銀行擔保其之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應之。故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前往楊梅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其辦理銀行設定抵押權之用。未料被告戊○○心懷不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竟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自訴人交付伊(指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夥同另一被告壬○○持往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所有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其等二人及其等二人之子林永正名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顯見自訴人先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究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三)次查,系爭房地為自訴人親自同意贈與移轉予被告二人及其二人之子林永正名下,業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丙○○、 林玉嬌 、 林玉裳 、庚○○(均為被告戊○○之兄、姊、妹)等人證述一致;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是我母親自己同意過戶給我弟弟(指被告戊○○)的,在我父親未過世前,就已辦好過戶手續了,但尚未過戶前,我有反對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戊○○...我平常回家看父母親時,在和他們交談間,有聽母親說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戊○○,但我有用言語來反對,(你反對你母親將系爭房子過戶戊○○,你母親怎麼說?)他說房子是他的,他要過戶給誰就給誰。...(丁○○是否有反對?)沒有,我父親病重住在戊○○家時,有一天晚上丁○○去看我父親(當時我也在場)因和戊○○發生口角,丁○○就說要不是他當初同意,系爭房子如何會過戶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正、反面、一五六頁);證人林玉嬌於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你母親有否同意將系爭房子要過戶給戊○○?)我父親尚未過世前,就說要將系爭房子過戶給戊○○,我母親也這樣講,(是否有聽到有人反對將房子過戶給戊○○?)沒有,(丁○○是否有反對?)沒有,在我父親尚未過世前,丁○○也沒反對,在我父親過世後,丁○○才開始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證人林玉裳於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子你母親為何會過戶給戊○○?)我父母親都說系爭房子以後如辦繼承再過戶,要蓋十三個印章,怕以後有糾紛,而戊○○手又不方便,又沒房子,所以父母親都同意將房子過戶給戊○○...(當時是否有人反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證人丙○○嗣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在地院之陳述實在,當時移轉是父母的意思,是我媽媽要過給戊○○,我主張要過戶給老二,我媽媽說她的東西,她想給誰,不需要我作主,我媽媽不但有表示要過戶給戊○○,還很嚴苛的責備我,當時我父親還在,...八十五年有一天晚上當時我輪值照顧我父親,丁○○跟戊○○說,要不是他(指丁○○)爭取,房子才不會過給他(指被告戊○○),(房子過戶給戊○○時,丁○○、乙○○是否知道?)知道,而且還贊成,房子登記在戊○○等人名下,是我父親同意的,(你母親是否同意?)確定有同意。」等語。互核證人丙○○、林玉嬌、林玉裳三人之先後之供述均相符。即承辦該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辛○○(原名 范金標 )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是己○○○和戊○○到你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是。(你辦系爭建物的過戶手續, 林章火 有否到你事務所?)有,(當初是誰找你辦贈與手續?)戊○○說他父親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他,需何手續,我向他說明後,要辦手續時,是林章火和戊○○一起到我代書事務所辦的,(為何贈與契約上沒蓋林章火的章?)因當時土地是登記在己○○○之名義,所以辦贈與時,因所有權人是己○○○,所以才蓋己○○○之印章,沒蓋林章火之印章。...林章火和己○○○都有到我事務所來辦理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是戊○○夫妻來委託我辦的,當時我要求要有印鑑證明和本人來才能辦,後來有來一位老太太,是他們幾位的媽媽,長得瘦瘦小小的,當時我有告訴她這是要辦她名下的房地過戶給戊○○夫妻及他們的小孩。」等語。足證自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二人及其等之子,益證被告前述所辯非不可採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證人庚○○於原審陳稱辦理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係其代理自訴人申請,伊不知道何人授權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則庚○○係於何時因向其父購買土地而申請其父之印鑑證明?該項買賣於何時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手續,應予查明,另庚○○涉嫌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與本案有無關聯?亦應查明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原審雖陳稱其不知道何人授權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等語,惟如證人丙○○、林玉嬌、林玉裳三人之前引供述,本件被告等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戊○○之父林章火及自訴人之同意而為,且自訴人親赴代書處辦理必要之手續一節,亦經證人辛○○證述如前,足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二人及其等之子,確係於事前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本件被告等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二人及其等之子,既經自訴人事前同意,被告等即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可言。是關於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自何人處取得等節,核係自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委由他人承辦之枝微末節,不具重要性,其亦無由推翻前述自訴人已於事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另庚○○另涉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一節,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證人庚○○之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要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無何直接關連。
(五)另承受訴訟人丁○○雖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戊○○侵占我母親的財產,而戊○○對於系爭建物,每月還是固定給我母親租金,然後再偷辦過戶,所以我母親才不知道房子已過戶在戊○○兒子名下」云云。惟查丁○○係本件自訴人死亡後,承受訴訟人之一,其與本件被告之利害關係正相反對,於法承受訴訟人丁○○既已承受自訴人之自訴,其自應負擔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舉證責任,是於法承受訴訟人丁○○之供述,自不得資為被告等涉犯罪嫌之唯一證據。況如前述,同為被告之兄、姊、妹即證人丙○○、林玉嬌、林玉裳三人,均已證稱系爭房地係經自訴人及其等之父林章火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於法自亦不得僅憑承受訴訟人丁○○於原審所為之前引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承受訴訟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