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因隻身北上謀職未成而流落台北街頭因而與丁○○結識。丙○○、丁○○均明知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一紙其上之刮刮樂獎項部分,並未中獎,係不詳姓名年籍者自行以工具加以切割、黏貼,偽造為中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公益彩券共有六組金額,如其中有三組金額相同者,即為中獎,該金額即為中獎彩金。例如該六組號碼其中之三組號碼為五千元,則該公益彩券即中獎五千元,餘類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因不詳原因所取得之前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交付與丙○○而推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上述偽造之公益彩券,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亞百貨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間人行道附近,向在該處販賣彩券之乙○○詐稱中獎,要求兌換現金四千八百元外加二張公益彩券,丁○○則緊跟在旁,恰因乙○○無足夠之現金可供兌換,遂由乙○○轉由同在該處販售彩券之 駱學良 代為兌換彩金,惟為駱學良當場識破致未得逞,經駱學良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向乙○○兌換彩金,後因乙○○身上無足夠之現金,遂轉由駱學良兌換彩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駱學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丙○○如何持扣案彩券前往兌換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0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一紙扣案,足佐其自白之真實性,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扣案之彩券係伊在案發當日之淩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路上撿來的,並非由被告丁○○所交付,且拾獲當時並不知道彩券是偽造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全盤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偽造之公益彩券亦非伊交給被告丙○○的,因為伊當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廣場清潔工作,而被告丙○○前往兌領時,伊正好經過,伊完全不知情,証人是認錯人云云。
二、查扣案之公益彩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切割、破壞、黏貼之痕跡,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1906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足憑,是扣案之公益彩券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誤。
三、被告丙○○部分:扣案之公益彩券為偽造者已如前述,而以肉眼觀察該彩券第一行「伍仟元」下方有明顯之切割黏貼痕跡,黏貼後邊框之邊線更未對齊,且以手觸摸後感覺粗糙而不平滑,有扣案偽造彩券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查,衡情任何人稍加注意即明顯可知該公益彩券係屬偽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要換時,有拆開來看,有一條線,我也懷疑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知悉為偽造之彩券;況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街拾獲該彩券等語,繼又供稱:當時沒有工作,且很缺錢,撿到該彩券之後,一直在火車站睡覺,也不感覺肚子餓,睡醒了才去換彩券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缺錢又無工作的情況之下,如撿到自認已經中獎之彩券,想必會迫不急待前往任何可以兌換彩金之處兌換彩金,豈有如被告丙○○所言,在凌晨撿到中獎之公益彩券,早餐、午餐均未進食,而拖延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才前往兌換? 益徵 被告丙○○明知該彩券是偽造,為避免遭人發現,始選擇晚間且人潮較多不易為人察覺之百貨公司前販售彩券的攤位進行兌換彩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被告丙○○辯稱不知該彩券為偽造之詞,顯不足採。
四、被告丁○○部分: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雖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李孟鴻 初訊時供陳並不認識被告丁○○,扣案之彩券係在漢口街撿到的云云,惟嗣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林瑋崇 複訊,及案發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彩券不是伊偽造的,是在庭另一名被告丁○○所交付等語,其前後不同之供詞,究應以何者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陳稱因為被警察查獲時怕被刑求所以才會供出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中聲請傳喚對之刑求之警員林瑋崇,卻於同年三月七日證人林瑋崇到庭時表示:刑求之警員並非分局之警員林瑋崇,而係派出所警員云云,前後反覆不一;而證人李孟鴻(忠孝西路派出所對被告丙○○製作筆錄之警員)、林瑋崇(中正第一分局對被告丙○○製作筆錄之警員)於原審調查中均證稱並未對被告丙○○刑求(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及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若如被告丙○○最後所稱係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警員對之刑求,然該初訊筆錄內容就扣案彩券取得來源係記載被告丙○○拾得的,顯然與其所稱因遭刑求所以才會說彩券是被告丁○○所交付之詞不符,則其稱遭刑求之詞,顯係虛詞。
(二)又證人林瑋崇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問:為何你問的時候他《即被告丙○○》就承認了?)我是針對派出所筆錄的疑點去問他的,當時我也有分析案情即整個流程給他聽」、「(問:分析什麼案情、流程?)那時我有跟他說一個人犯錯到法院之後法院會考量他的犯意、動機、犯後態度」、「(問:最後一項問答即被告黃表示他認識被告鐘,且彩券是被告鐘拿給他的,這個部分是否是被告黃自己說的?)是的」等情,且被告丙○○除於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林瑋崇複訊及案發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彩券不是伊偽造的,是在庭另一名被告丁○○所交付外,其於中正第一分局警訊中更對於被告丁○○如何與之搭訕,且於持扣案假彩券前往證人乙○○攤位時,被告丁○○曾以台語告訴他:「若被識破,不要說我們二個有認識」等情,均供承明確,再參酌被告丙○○所為遭刑求之辯詞不可採,足見被告丙○○於中正第一分局之複訊筆錄應較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初訊筆錄為實在,而初訊筆錄應僅係其依照被告丁○○所囑咐不要說伊二人認識之詞所說,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謂伊與被告丁○○並不認識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被告鐘是否與被告黃一起到現場或是其一先到現場的?)是被告黃先到的,他向我說他中了五千元,當時被告鐘離被告黃兩尺左右的距離,我覺得他一直在等被告黃」、「(問:所謂等是何意?)就是他在旁邊看,但是同時旁邊也有二人在看,不過他們看了以後就走了,而被告鐘一直跟在被告黃的身邊」、「是證人駱拿被告黃給我的彩券要去提款機領錢的時候,被告鐘就跟著證人駱要去領錢」。證人駱學良則證述:「(問:去提款機領錢的時候被告黃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是被告鐘跟著我一起去的」。顯見被告丁○○有尾隨被告丙○○之行為。雖被告丁○○辯稱因為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作清潔工作,所以才會在現場,並提出承攬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清潔工作之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附卷,然證人乙○○亦陳稱,案發當時被告丁○○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是若被告丁○○確係在該處撿紙屑,何以手中未持任何工具?又被告丁○○前於警訊中係稱當時伊是要去買彩券,才會在被告丙○○之身邊云云,惟此亦經證人乙○○否認而證以被告丁○○從未表示要買彩券之意在卷。且其既與被告丙○○不相識,則不論其是要買彩券,亦或是在撿紙屑,為何要緊跟在前往提款機領錢之證人駱學良身邊?又被告丁○○坦稱與證人乙○○、駱學良並無怨隙,則證人乙○○、駱學良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嫌而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於警訊中所辯伊是要買彩券及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伊是在撿紙屑等詞,均不足採。
(四)證人乙○○、駱學良雖對於證人駱學良如何發現彩券係偽造及被告丁○○被發現後是否有要逃跑之行為有不同之說詞,然證人乙○○亦稱證人駱學良之攤位距離其攤位六、七公尺遠,則以案發當時為晚上六時三十分左右,案發地點又是人來人往之處,則證人乙○○對於遠在六、七公尺距離外之證人駱學良之言行是否均能一覽無遺,而做出完全無誤之證詞,顯有困難,況二證人對於被告丁○○尾隨被告丙○○,又隨著證人駱學良要去提款機領錢一節,所為之證詞均相符合,自不能以前述些微之瑕疵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丙○○之指述外,尚有證人乙○○、駱學良之證詞,足補強被告丙○○指述之可信度,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其囑託被告丙○○於案發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兌換偽造之彩券應係利用夜間時分,人潮眾多,販售彩券之攤販不易發現,且預見伊當時正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任清潔工作,可確保被告丙○○前往兌換彩金之行為在其眼力所及範圍而不致彩金遭被告丙○○獨吞,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故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屬有價證券。又被告丁○○、丙
○○所行使者係將未中獎之彩券以剪貼相同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獎之彩券,此為彩券根本性質上之轉變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公益彩券,以獲取相當於公益彩券中獎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罪証明確,本於上述之見解,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非佳,僅為圖謀個人之利益,不知體恤殘障人土謀生之艱辛,竟持偽造之公益彩券向殘障之乙○○詐財,幸經發覺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其惡性非輕,然尚未生任何實害,被告丙○○係因經濟困窘受被告丁○○之鼓動而萌生犯意,及被告丁○○、丙○○犯罪行為之分工、主從地位,與被告丁○○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公益彩券一紙,因係偽造之有價証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