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實體廢棄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而以程序事由,非法駁回再審之訴,爰聲明廢棄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同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一0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八號提存擔保金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元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正本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再為抗告,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不得再抗告為由,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再審,載明案號為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闡明再審事件,聲請人表示係對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認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確定有何再審事由為由,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
三、再查,聲請人請求本院廢棄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回復前再審程序,進而廢棄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確定裁定,就前訴訟事件及抗告事件另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則本院應先審究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如認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按: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宣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細繹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四號事件提出之再審訴狀,乃指摘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有違法採證、認事等再審事由,堪認聲請人自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即可知悉,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則本院前審以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提出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
(二)按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然未表明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再審訴狀未表明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本院前審認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無違誤。
(三)綜上論述,前再審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廢棄該裁定,回復前再審程序,進而廢棄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