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第三一六六號、第七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飛妮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自英國向SHANEEL公司進口貨物六批,其明知未載發票號碼但實際發票號碼為三九五六號及SH0七、SH0八I、SH0九I、SH一0I、SH0一二I、SH0一一I等七張發票均係偽造,而該七張發票中除發票號碼SH0七號並無高價低報情形外,餘均有高價低報之情形,乃竟基於概括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偽造之發票,多次交予不知情之飛晉企業有限公司,據以供飛晉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進口報單號碼CA\八三\三三二\00九二一、CA\八四\三三二\000二二、CA\八四\三三二\000九九、CA\八四\三三二\00一一二、CA\八四\三三二\00二九五CA\八三\三三二\00三七三、CA\八四\三三二\00三七四號向海關報關,而使海關因未發覺該等未載發票號碼然實際發票號碼為三九五六、發票發碼SH0八I、SH0九I、SH一0I、SH0一二I、SH0一一I等六張發票有高價低報之詐偽情形,而多次陷於錯誤,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誤認該六張發票進口之貨物之稅捐應依所申報價額扣稅,而少扣稅捐,致生損害於關稅局扣稅之正確性,使甲○○之飛妮絲公司得以連續逃漏稅捐達新台幣二五一一七五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係飛妮絲公司之負責人,飛妮絲公司確曾提供前開發票影本與飛晉公司作為報關之用,及其中發票發碼SH0七、SH0八I、SH0九I、SH一0I、SH0一二I、SH0一一I等發票並非由英商SHANEEL公司人員簽名,而係由其囑飛妮絲公司人員簽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飛妮絲公司原先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均係由英商SHANEEL公司傳真,至八十三年(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則由英商授權非妮絲公司自行簽發作業,其中編號三九五六號發票字體因傳真效果略有改變,並無變造,其餘之發票則均係基於英商之授權而製作,且係按照實際交易價格,並無高價低報情事,其中部分化妝品因快到期英商同意折扣降價,而關稅局仍以其自行查估之價格認定,且英商可能以商品之定價供大華貿易公司查證,而未告知經折扣之實際交易價格,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關稅總局委託我國駐外單位人員往英國SHANEEL公司查證結果,即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大華英(八五)字第0三九七\H九00號函覆略以:被告提供發票上英國SHANEEL公司總經理DILESHMEHTA之簽名為偽造,而該公司發票上必列明公司加值稅登記號碼,惟被告所提之發票並無該加值稅登記號碼,且該等發票中除進口報單號碼SH0七號無低價高報情形外,餘六張發票之實際交易價格,均較被告提供報關所提之發票所載數額為高,及發票號碼三九五六號訂貨單項目部分經變造,字體大小與其他部分不同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揑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被告係基於制作名義人之授權而代為制作,即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查英商SHANEEL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出具授權書與飛妮絲公司(FinestarCompanyLimited),授權該公司在發票及包裝清單上簽名,有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中譯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該授權書事後並經英國美大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認證後,再經我國駐英代表處(八八)L三四五八號認證屬實,(上訴字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本院再將該授權書正本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查證其簽署是否為真正,據英商SHANEEL公司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函覆結果,確認(confirm)該授權書係由該公司DILESHMEHTA簽名無訛,有駐英國代表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英服(九一)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之英商SHANEEL公司回函影本在卷足憑(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堪認被告辯稱自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之發票均係由英商授權簽發乙節確屬真正。本件發票發碼SH0七、SH0八I、SH0九I、SH一0I、SH0一二I、SH0一一I等發票,時間均係在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顯然均屬被告於獲得英商SHANEEL公司授權之後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有權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刑責可言。至於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查證結果,雖認前開發票中SHANEEL公司總經理DILESHMEHTA之簽名為偽造,然而該等發票既係由被告基於授權而自行製作,其上之簽名亦係由被告囑其職員所為,當然並非DILESHMEHTA之簽名,故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之查證與本院就該授權書之查證結果並無扞格;另查案發當時,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人員並未就有無授權簽署發票等事實向英商SHANEEL公司查證,故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之前開查證情形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證據。
(二)編號第三九五六號之發票(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一頁)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係在英商SHANEEL公司出具授權書之前做成,然該發票並非由DILESHMEHTA簽名,且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查證結果亦未表示該紙發票係偽造,故公訴人指該紙發票係偽造乙節,已嫌無據。而被告辯稱該發票由英商傳真而來,並已提出內容相同之傳真發票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另大華貿易公司駐倫敦辦事處前函雖表示該發票之「貨品項目部分經變造,字體大小與其他部分不同」,然而並未提出英商SHANEEL公司本身留存之訂貨單或發票以供比對,且就該發票影本以觀,該紙發票內字型、字體並不相同者共有三部分,自不能僅以字體大小不同即推斷有關貨品項目部分經過變造。再查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之關員 程炳耀 證稱該紙發票格式是真正,及該紙發票為影印看不出有無改過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其證言顯然無法證明該紙發票係屬偽造或變造。
(三)證人程炳耀雖證稱國際貿易實際作業上,出口商公司內部需商業發票為證,俾以作帳、報銷,在報關時,出口商應備妥商業發票,供相關單位查驗,俾能通關出口,在託運時,出口商應提出商業發票,俾能記載於PackingList,表明所裝載託運之物品、數量,是商業發票為出口商必備開立之文件,不可能授權買方(進口商)簽發,亦不能由買方代表賣方開立發票等語(上訴字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此僅屬證人程炳耀之個人意見,該證人係關稅局之官員,是否充分瞭解業界開立發票之實務操作尚未得證明,自不能以其個人意見即斷定業界絕不可能具體授權買者代開發票;是其個人意見之證言,依法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以上開發票申請報關後,究竟使何公務員將之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即遽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已嫌無據;況且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估價、甚至鑑定等審查程序,以核定其完稅價格,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業經被告行為時之關稅法第二章第一、二節規定綦詳,是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即難令申報人(即被告)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刑責。次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自不包括逃漏關稅及礦稅在內,此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而依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關稅法,對於涉嫌逃漏關稅者,並無刑罰規定,嗣後關稅法經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兩度修正公布,亦均無刑罰規定,故不論本案被告有無逃漏關稅,亦均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餘地。
六、綜前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係認被告偽造向乙○○○○公司(MAINPOWERIMPEXCOA)進口化粧品之商業發票報關,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本案經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況查證人即新加坡商主力公司之負責人 陳鎮明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主力公司曾授權飛妮司公司製作商業文書、及發票等文件,並由該公司秘書 林美娟 簽署授權書與飛妮絲公司等情綦詳(上更一字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復有被告所提之授權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亦有合理懷疑存在。故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