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甲○○表示可幫忙調借現金為週轉之用,翌日甲○○簽發以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GB0000000,GB0000000)交予乙○○作為調借現金之用,詎乙○○在未調得現款後,並未將該二張交還於甲○○,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二張支票交付 楊瑞安 作為自己購買貨物之用,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所簽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且證人 鐘辛金王廷昌 均證稱,被告在簽切結書當時並未遭到脅迫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系爭支票交與楊瑞安做為購買貨物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開票請我幫忙調現,但一直調不到錢,後來我跟她說嘉義有朋友楊瑞安在賣陳年老菜脯,可以批來轉賣,她同意之後我就介紹雙方認識,價錢和數量都是她和對方洽談的,整件事情她都知道,且第一批賣了一萬元,全部交給她,她很高興還拿一千元出來喝茶,第二次載上來後因為客戶覺得一斤六百元太貴,所以一直賣不出去,全部放在甲○○的車上。至於切結書是甲○○強迫我簽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稱:「我知道他(乙○○)有去買貨,但當時他沒有告訴我拿票去買」(見偵緝字卷第十七頁背面)、「(乙○○)有說此次去,他與楊瑞安講的要載菜脯上來賣,但不是我公司買,是他個人買」等語(見偵緝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瑞安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甲○○與乙○○二人到嘉義找我出貨,開票給我訂陳年老菜脯」、「是甲○○、乙○○一起去南部找我」、「乙○○本人與我談,他說沒現金,是 朱董 的票,當時甲○○在旁邊,當時支票是甲○○拿票給乙○○,乙○○拿給我」、「(老菜脯)是甲○○帶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 就渠 二人一齊到嘉義向楊瑞安購買老菜脯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楊瑞安所稱,被告乙○○取票時甲○○亦在現場等情,則證人甲○○既與被告同往嘉義,復自承參與洽談,並知被告當場向楊瑞安訂購老菜脯,顯然被告持系爭支票交與楊瑞安而購買老菜脯時,並未刻意隱瞞,然告訴人甲○○竟於偵查中稱:當時並不知被告乙○○以系爭支票購買老菜脯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復以其陪同被告至嘉義是為推銷易經軟體,不是採購菜脯等情,而為指摘,另證人即若嘉公司之總經理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稱:「(你有無和甲○○、乙○○一起去過嘉義?)有,是為了推銷易經軟體,商談的對象是楊瑞安,楊瑞安是乙○○的朋友,他說他對嘉義地區比較熟悉,可以幫忙我們推廣,我就和甲○○、乙○○一起下去,向他解說如何推廣,使用軟體。」、「(除了該次以外,你有無再與甲○○或乙○○一起去嘉義?)另外還有一次,也是三個人一起去,商談易經軟體方面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本來是要推銷易經軟體,但一直推不動,後來才改以批發菜脯變賣(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相吻合,故證人上開所稱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確有至嘉義與楊瑞安商談易經軟體之情事,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支票購買老菜脯等情,難執證人之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所言是實在的」、「當時要被告寫切結書時,我並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但是現在被告已經將票拿回來給我,當時提出告訴顯然有所誤會,是要保護家人才不得已做這樣的事情」、「因為楊瑞安一直說要告我,而地下錢莊也一直來找我,我的朋友就說要用告訴的方式,才有辦法保護自己,我當時有跟被告表示票有拿回來,我就會將告訴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又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記載「緣若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前交付本人兩張支票委託調現,因本人逕用於與人買賣之貨款,致該兩張支票遭退票,茲本人願負清償該兩張支票款及負責處理所生之一切糾紛」,然依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稱:「之前我有表明支票拿回來之後,我就和解,但是我先生不諒解,所以要被告將支票儘快拿回來,我只是要乙○○將支票拿回來的,所以才要他簽切結書的,當時切結書是要在乙○○拜拜的地方簽的,但是因為太吵雜,所以將乙○○帶到台北市○○路王廷昌的住處,當時在場還有 鍾辛金李榮圳 和我在那邊,乙○○表示他負責將支票拿回來,我在支票給乙○○之後,我告訴乙○○我沒有任何擔保,就要乙○○開面額相同的本票給我,後來乙○○簽了切結書之後,我就將本票還給乙○○,乙○○就將本票撕掉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依其陳訴之情節所示,被告於簽立切結書當時係在甲○○要求之下允諾將支票取回,就切結書文義如何恐未深究,是所載「逕用於與人買貨之貨款」之文句,既與前開證人楊瑞安、甲○○證述之情節均不符合,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自承侵占犯行之依據。
(三)被告自始均陳稱告訴人確實知悉其以系爭二張支票向楊瑞安購買菜脯之事,並於原審調查供稱:「原先我們是說由甲○○出軟體,由楊瑞安幫忙賣,但是甲○○付不出顧問費,所以後來由我向楊瑞安批菜脯過來賣,第一批賣到一萬元,交給甲○○九千元,另外一千元,我和甲○○到茶藝館消費,是我和甲○○南下載菜脯回來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第一次載上來後就直接送到三水街的茶藝館寄賣,茶藝館老板給我一萬元,我拿九千元給甲○○,另一千元拿去喝茶。第二次載上來後因為客戶覺得一斤六百元太貴,所以一直賣不出去,全部放在甲○○的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九千元之情事,然就收受之原因先係陳稱:「他(被告)曾向我拿過濾器水機未付錢,九千元是還給我的錢,不是賣菜脯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那段期間我時常載他去各地辦事,那是他補貼給我的費用及油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先後所稱已有不一,實難認其所言為真,被告所稱有交付販賣菜脯九千元之價金予告訴人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既有交付販賣菜脯之價金予告訴人,即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楊瑞安購買菜脯。
(四)告訴人既已自承係欲迫使被告代為取回支票而提出告訴,則該紙切結書亦不足為證,已如上述,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簽之切結書一紙而為起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從被告所辯:告訴人因缺錢用才要他以支票幫忙調現,又稱是告訴人直接用於向楊瑞安購買菜脯,其間即有矛盾,何況告訴人非販售菜脯之商人,自不可能會用面額三十六萬元之二張支票去買菜脯。告訴人曾陪同被告到嘉義是為推銷易經軟體,不是採購菜脯,被告及證人楊瑞安竟故意誤植為去購買菜脯。證人楊瑞安是持票人,渠又自承曾與告訴人洽談易經軟體事,故其證言自會有所偏頗,其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在律師王廷昌及鐘辛金、李榮圳等多位證人見證下之行為,被告在簽立前已經深思熟慮過,故自不容以證人楊瑞安偏頗之證言,及告訴人原諒之語氣而否定該份切結書之真實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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