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自被害人丙○○後方將被害人抱住,意圖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因遭被害人反抗,被告乃進而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無法抗拒後,取走被害人口袋中內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皮夾一只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著黃色運動褲及戴白色口罩,騎乘腳踏車,嗣與告訴人亦被害人丙○○之父發生扭打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渠並未強盜或搶被害人之財物,渠於調查局之鑑定,因為沒遇到這種事,很緊張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與被告當時之穿著相符,並佐以扣案之口罩一只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害人丙○○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認強取其財物之人係被告云云,惟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訊時係稱:「今因我徒步出門要前往學校上課時,走路到三民路五七七巷六八號前時,忽然有一名男子從我背後將我的皮包搶走,當時我嚇一跳,跟他拉扯,我跌倒後即爬起來,跟該名男子發生打架後,該名男子即爬起來後逃跑,當該名男子戴白色口罩,騎部腳踏車逃離現場,當時該名男子穿著黃色運動褲,我被搶後即跑步回家,向我父親訴說我遭搶情形,我父親即騎乘機車載我沿途尋找該名男子,當時我向我父親說明該男子行走方向,我父親載我沿路尋找,就在光華路四六巷口發現該名男子,我即向我父親表明就是那男子,我父親即尾隨至四六巷二十號前將該名男子抓住,我皮包內有新台幣四百元,我確定就是乙○○所搶我皮包,因我有跟他扭打,我記得他的穿著。」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被害人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稱:「當天早上七點二十分我行走蘆洲三民路要至學校上課,皮夾放在右後褲袋內,走至三民路五七七巷六八號前,在庭的乙○○從我後方抱住,我嚇一跳,轉身反抗,他將我推倒在地上,我趴在地上他才搶我右後口袋皮夾,得手後就去騎他停放在路旁的單車,往光華路方向離去,(搶你皮包男子有何特徵?)黃色運動褲,衣服花花的,戴白色口罩」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是足見被害人就其被搶之經過,初則稱其先被搶,其始與該男子發生拉扯、其跌倒後爬起復與該人打架,其後則稱其被該人自後方抱住,其轉身反抗,該人將其推倒在地上,其趴在地上該人才搶其置於右後口袋之皮夾,該人得手後即騎停放在路旁的單車離去,足見被害人就其被搶之經過,其先後所為之供述即有明顯不相符之處,是於法應認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難謂無嚴重之瑕疵可指,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不得資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
(二)另如前引被害人前引供述,被害人於警訊中係稱該名男子穿著黃色運動褲,戴白色口罩,騎部腳踏車云云,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則稱該男子穿著黃色運動褲,衣服花花的,戴白色口罩云云;姑不論被害人先後就該名男子之穿著之供述已互不相符;即被告嗣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扭送警局後,發現被告當時之穿著為灰色橫條紋毛衣,黃色運動褲及淺藍色帽子,白色口罩,此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於被其等扭送警局時有戴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被害人既稱其與被告發生扭打,其自無不見被告有戴帽之情狀,且衡諸常情人有無戴帽應係至為明顯且極易辨認之特徵,然被害人竟對被告當時有戴帽一節,於警訊中均無所陳述,且被害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竟陳稱:「(當天歹徒有無戴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參以被害人就強搶其皮夾之人之穿著之指訴,係於被害人與其父將被告扭送警局之後,斯時被害人就被告之穿著已有明顯之認知,是被害人於警局訊問中就強搶其皮夾之人之穿著之指訴,究係依憑其被搶當時之認知與記憶?抑係憑藉其將被告扭送警局時對於被告當時之穿著之認知?此等情節亦難令人無疑。益證被害人此部分就被告穿著之指訴,亦不得資為本件確係被告所為之證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及其父扭送警局時,其身上僅有五十元,而未自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所稱被強取之皮夾,或被害人所稱之四百元,益見被害人前述之指訴,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四)雖被告及被害人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乙○○稱其未搶奪丙○○之皮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丙○○稱其係遭乙○○搶奪皮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語,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六六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另測謊係根據犯罪行為人在事後回答問題時,辨識其生理反應,視其是否曾經有該犯罪行為之記憶反應產生,沒有說謊之人,因為腦中沒有犯罪行為之記憶,所以不論問話怎麼問,都不會有情緒衝突產生等情,業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著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之指訴先後不一,其關於被告當時之穿著亦與被告被查獲當時之情狀不符,而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縱認被告關於其未搶奪丙○○之皮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係說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於法自不得獨執測謊之結果,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即遽憑被害人具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訴,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