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辦理收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辦理收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 潘氏 昌收養為養女之登記申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係本於戶籍親屬關係登記變更,得依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錯誤申報更正(補填)案件須知規定為之,凡收養關係需補登記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暨備妥戶籍謄本,即可由戶政事務所依法憑辦。故伊依被上訴人為登記收養之承諾,請求其履行,實有訴訟保護之實益及完成之可能性。
(二)被上訴人先後由 潘氏昌 及 李矮 夫妻收養,而李矮於收養被上訴人後始出舍,應由該二人同意始可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雖光復後該二人戶籍資料未積極記載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惟依本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收養並不以登記為效力要件觀之,其三人於光復後無收養紀錄,並不表示該三人間無收養關係。而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已證其三人間有收養關係,被上訴人若主張其間已有終止收養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該三人之收養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申報錯誤申請須知、李矮及李 潘昌 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與潘氏昌於日據時代之收養關係,為身分關係,該身分關係是否成立、及已否終止,應依日據時代收養法令或現行民法收養、終止收養之相關規定為認定。又上開規定,均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戶政機關為收養或終止登記,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得遽予斷定,何況伊否認系爭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單方所出具切結書請求伊為收養登記作為准予登記的認定依據。再則,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登記為否認時,仍得另行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而該登記之效力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之權利不安之情形仍繼續存在並不因請求上開收養登記而得到排除,故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條件,且顯無理由。
(二)按伊夫 謝炳文 為招贅夫,於伊遭養父李矮終止收養關係經驅離而出舍,並辦妥戶籍分家手續。然伊子 李順 ,當時卻未隨同伊夫妻遷出,而嗣始單獨辦理遷出且其姓名由李順改為 謝順 ,即其與李矮之養孫之身分關係已不存在,由此可知李順與李矮終止養祖父及養孫關係,乃緣於伊與李矮之收養關係已發生變動所致,伊確已與養父李矮終止收養關係。
(三)本件潘氏昌係於大正六年四月二十日招婿李矮,再於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收養伊,入籍改名為 潘氏娥 。依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招夫僅為招家家屬構成員之一,不得為招家之戶主,且對招家之事無置喙餘地,故伊自受潘家收養為潘氏之子孫,嗣後昭和二年一月十七日李矮從招家出舍,另設一戶獨立生活,然伊無隨同潘氏昌、李矮出舍之必要,但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伊之身分自潘氏昌養女變為李矮之養女,改名為 李氏娥 ,由此可知 伊先 與潘氏昌終止收養關係,改與李矮成立收養關係,並一齊隨同李矮出舍,併共同從潘家獨立另設一戶口,潘氏昌亦改名為 李潘氏昌 ,故潘氏昌與伊終止收養關係,改由李矮收養,殆無庸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潘氏昌收養為養女之登記申請,係主張其為該切結書之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債務人,則其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收養登記之申請,並非就 高灶生 、高 周氏員 之遺產主張權利,自無對該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容有誤會。再者,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簽立予上訴人,其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如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即應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潘氏昌收養為養女之登記申請,此項判決確定後,於兩造間即生既判力,不得再為爭執,雖其他身份上之利害關係人仍得對上訴人此項登記之申請為爭執,然此係因既判力主觀範圍不及該第三人之故,不得因此謂上訴人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高灶生之血親或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由潘氏昌收養,對高灶生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願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辦出養登記,惟迄未申辦,因臺北市政府願接受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方式補登戶籍謄本,以認定其為潘氏昌之養女等情,爰依據上開切結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潘氏昌收養為養女登記申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潘氏昌早已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係伊遭上訴人與訴外人 高洪柿 、 林寶遠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前以存證信函表示不予承認,並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切結書之表示,伊是否為潘氏昌養女為身分關係,該身分關係是否仍存在,應以伊與潘氏昌有無終止收養為認定,不能依切結書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表示:「立切結書人乙○○確係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一年被潘氏昌收養為養女,復於民國十六年被養母招婿李矮收養迄今均未終止收養關係,臺灣光復後因戶籍漏載養父母姓名,今本人自願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記養父母記事確實無訛..」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係遭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洪柿、林寶遠脅迫所為云云。惟查:證人高洪柿於原審證稱:「去被告他家接他到戶政事務所,他有看切結書,被告視力不好,眼睛差,沒簽名是以蓋印章及蓋手印,蓋完章給他一萬元..」等語,另證人即書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林寶遠則證稱:「..切結書是我念給他聽,我說如果沒意見就簽名,他說不識字,即用蓋手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大家溝通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補記事..我寫好切結書,給被告蓋手印,甲○○並給被告一萬元..」、「被告自己蓋手印,無人脅迫,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於脅迫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辯稱因脅迫簽立切結書,並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為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0月000日出生,父為高灶生,母為 高周氏員 ,取名 高氏娥 ,嗣於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出養予潘氏昌,更名為潘氏娥。而潘氏昌係於大正六年四月二十日招婿李矮,昭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潘氏昌贅婿李矮分戶,並於分戶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由李矮收養被上訴人,更名為李氏娥,戶籍記載上為李矮之養女,潘氏昌則為李矮之妻,被上訴人嗣於昭和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招婿謝炳文,昭和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李矮分家,戶籍登記上被上訴人為謝炳文之妻,改姓為 謝氏娥 ,光復後戶籍登記則為謝 高娥 ,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謝炳文離婚,去夫姓為高娥,再於四十四年三月二日與 羅明 結婚,冠夫姓為乙○○迄今,有各該戶籍謄本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六、一九、二一至二八頁)。是被上訴人分別於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出養予潘氏昌、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潘氏昌夫李矮收養,其後於戶籍登記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與潘氏昌、李矮為終止收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蔡足 之證言以證之,惟查證人蔡足於原審證稱:「..我在十八歲要招贅婚時,我去潘家要找被告去我家玩,有聽潘氏昌講被告已經不在他家了。那時我也有聽我母親生前講,潘氏昌收養的二名養女乙○○及 李鴛鴦 均已被退收養。」等語,然潘氏昌對證人稱被上訴人已不在潘氏昌家中,其意是否即為終止收養,二者尚有差異,而證人自其母親處聽聞之內容,屬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被上訴人與潘氏昌或李矮為終止收養之證明。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有關終止收養不論於日據時期或民國三十五年當時之民法規定,均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謝炳文於昭和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分家之戶籍謄本記載「父高灶生」、「母高周氏員」及被上訴人之子「李順」更姓為「謝順」,及未見「養父李矮」「養母李潘氏昌」之記載,均可證被上訴人於昭和十七年即與養父母李矮、李潘氏昌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但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惟主張終止者,仍應就此項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戶籍記載(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然按,日據時期招贅婚之贅婿,本應居住女家,夫妻之地位,與嫁娶婚姻相反,招婿如有與妻家協議而析居者,有因所約定年限屆滿而出舍者。遇此,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至其他法律關係,嗣後,則依嫁娶婚一般原則加以規律。所謂出舍,係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者而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二、一一五頁)。查被上訴人與招婿謝炳文於昭和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招家李矮分家另設一戶,自斯時起其法律關係與嫁娶婚同,是前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為謝炳文,被上訴人為謝炳文妻,並更姓為謝氏娥,其長子原名「李順」則更姓為「謝順」,惟被上訴人事由欄上仍載有「..高灶生次女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婚姻」之記事,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潘氏昌終止收養關係,否則當無該收養之記載,而被上訴人由「李」姓更為「謝」姓,係因隨同招婿謝炳文出舍,其法律關係改依嫁娶婚冠夫姓,而非被上訴人與潘氏昌終止收養關係所致。雖被上訴人之子李順於分家後二日即昭和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入籍謝炳文戶,並更姓為「謝」,然其時間緊接,而招婿出舍之效果,其所生子女,除歸招家外,概可隨身帶離招家,是雖李順入籍後更姓謝,應係隨同謝炳文出舍之結果,尚難僅以李順未同時間與被上訴人夫妻遷出,嗣後辦理遷出且姓名改為謝順,即認其與李矮養孫之身分係因被上訴人與李矮之收養關係已發生變動所致,況被上訴人於同時間戶籍記事仍有「大正十一年四月六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更難認與潘氏昌之收養關係已經消滅。
七、被上訴人復抗辯:伊受潘氏昌收養後,嗣昭和二年一月十七日李矮從招家出舍,另設一戶獨立生活,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伊之身分自潘氏昌養女即變為李矮之養女,改名為李氏娥,而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女,可知伊先與潘氏終止收養關係,改與李矮成立收養關係,並一齊隨同李矮出舍,潘氏昌亦改名為李潘氏昌並登記為李矮之妻,而此項變動,亦有隱含終止伊與潘氏昌之收養關係云云。但查,昭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李矮收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仍為潘氏昌之養女,而依該時期日本國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時,僅他方同意即可,是不能證明潘氏昌招婿李矮收養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潘氏昌間之收養關係當然已經協議終止,至李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舍後,潘氏昌冠夫姓為李潘氏昌,戶籍記載為李矮之妻,被上訴人亦更姓為李氏娥,此為前述贅婿攜妻女出舍後依嫁娶婚原則冠夫姓及父姓之結果,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與潘氏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依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與潘氏昌終止收養關係,雖光復後之戶籍登記上無彼等收養關係之登記,仍不能認其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出具前開切結書同意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記養母記事,即屬合法且與事實上之身分關係無違,該切結書應為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潘氏昌收養為養女之登記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