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長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訴外人 盧錫瑤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自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依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有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盧錫瑤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其為被害人頭,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訴外人即姪子盧錫瑤興建房子因週轉困難找伊幫忙,而將房子過戶於伊名下,侄子有請伊去銀行,簽過一次文件,惟不確定本件借據對保欄上的簽名是否為伊所簽,伊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且依市場行情,抵押之不動產竟可貸款七百多萬元,顯係超貸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盧錫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七百零七萬元,詎上訴人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依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後,尚有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五七七號分配表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第五十頁)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有借款,並辯稱係被利用之人頭,且建商與被上訴人勾結而超貸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被上訴人處開設新帳戶,有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而申請開戶,申請人應持身分證親自辦理開戶為原則,且印鑑卡原則上請存戶親自簽名蓋章,對於無法簽名者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櫃員實務注意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而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伊戶頭,亦有收入傳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嗣該款被領走,亦有取款憑條二紙影本可按(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審被告盧錫瑤因週轉困難,將房子賣與伊,然後向銀行借款,向盧錫瑤買房子並未付款給盧錫瑤,並曾於一份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文件上簽名蓋章,應該就是本件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嗣於八十三年間提供新竹縣芎林紐上山村九十九之十七號二樓、九十九之十八號六樓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期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仍有不足,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另筆坐落於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之不動產,但仍有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僅有本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經比對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開戶資料之簽名筆順及字形相似,而借據對保欄及借款人欄上所蓋印章,亦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留存之開戶印鑑章相符,況被上訴人於拍賣上訴人提供之抵押品抵償仍有不足後,再就其另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亦無異議等,顯見上訴人因盧錫瑤將房子賣與其,但未付買賣價金,遂同意為借款人,而以盧錫瑤為連帶保證人,以該屋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並開立新帳戶,故於拍賣房屋時,遂無異議,足見上訴人確有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伊否認曾簽名蓋章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已於借據上簽章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所辯僅
係建商盧錫瑤利用之人頭,且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縱認屬實,惟既同意建商以其名義借款,並於銀行撥款後,自願交付他人,係其事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仍無解於借款人之責任。上訴人另稱本件有超貸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既已同意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則縱所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借款人之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盧錫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認結果為無理由,且其主張其係被害人頭,係基於個人抗辯,其上訴尚不得認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盧錫瑤,故本院毋庸列盧錫瑤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