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吳亭英 (即華英商行)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餘陸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巷道駛出右轉,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未讓幹線直行車先行所致。
伊所有由伊司機 林相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載蝦專用車輛,有特殊空調設備,乃 伊賴 以維生之生財器具,遭檢察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扣押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行發還,伊隨即與被上訴人連繫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不獲置理,伊始行自行修復。系爭車輛遭扣押及自行修理期間,前後共二百六十天,伊無法使用收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伊於此段期間,為維持生活避免營業損失,向他人租車,而支出租金九十一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
伊為避免日後爭議,並非以全新零件更換,原審將修理費用折舊,自有違誤。
系爭車輛雖經修理,但仍會減少車輛評價,依新竹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意
見,肇事車輛依其年份價值貶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而系爭車輛購入後至發生事故時,已使用一年二個月,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受損時時價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則交易貶損價值為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公會通訊錄、系爭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為證,並聲請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駕車正擬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時,遭後方由 陳瑞 和超速駕駛之小客車追撞,
而 陳瑞和 之小客車後被其後 陳世基 駕駛之小客車追撞至對向內側車道,適上訴人之司機林相安駕駛系爭大貨車超速行駛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撞及陳瑞和之小客車並衝上其車頂,致陳瑞和死亡,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之司機林相安負擔,伊並無責任可言,且林相安既有肇事責任,應視同為上訴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扺法則。
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遭檢察官依職權扣押,如有不當,應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問題,不得向伊求償。
否認上訴人有向第三人承租大貨車事實。
上訴人請求汽車價值減少之損害,並無法律依據。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李肇銘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車沿新竹縣
新埔鎮五埔里一七鄰六八號旁巷行駛,於巷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新竹縣一一八號縣道,復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由外側車道逕行切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瑞和駕車沿一一八號縣道由關西往新埔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再遭同向行駛之陳世基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二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擊伊司機林相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至八十七年十月始行發還,連同修理時間,伊共二百六十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伊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為維持生活避免營業損失,轉而向訴外人 盧金科 以每日三千五百元代價租車載運貨物,共支出租金九十一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車損失九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修車費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上訴),並於上訴後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雖經修理,但因此車禍受有減損價值之損害,而擴張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之司機林相安超速違規行駛內
側車道,應自行承擔損失,系爭車輛遭檢察官扣押,非伊所致之損害,法並無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向盧金科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車沿新竹縣○○鎮○○
里○○鄰○○號○巷道行駛,右轉駛進新竹一一八號縣道,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際,遭沿一一八號縣道由關西往新埔方向由訴外人陳瑞和駕駛之JF-三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陳瑞和之自用小汽車再遭同向行駛之陳世基駕駛之CI-三四八三號汽車自後追撞,陳瑞和、陳世基之二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沿新埔向關西方向行駛由上訴人之司機林相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圖及調查報告所載(原審卷三三頁以下),新竹縣○○鎮○○里○○鄰○○號○巷道屬支線道,新竹一一八縣道為幹線道,兩者交會處並無號誌,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與陳瑞和駕駛汽車首次碰撞地點,距該巷道口僅約二十公尺,足見被上訴人甫駛出巷道,即遭陳瑞和之汽車追撞,倘被上訴人曾於巷道口暫停,看清有無來車,應不致於甫入幹線道即遭追撞,被上訴人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前並未暫停,亦未讓幹線道上來車先行,即於右轉後貿然自巷口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內側車道,遭陳瑞和汽車追撞而發生連環車禍,致陳瑞和、陳世基之汽車與上訴人司機林相安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前述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義務,貿然自支線道駛出即逕行駛入內側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而經檢察官及原法院刑事庭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巷道口駛出右轉,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附於原審卷七頁以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案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亦因此過失致陳瑞和死亡罪嫌,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均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形式及因此行為被判刑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經認定,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自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除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車費二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外,尚受有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及不能營業損失,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㈠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應為一般通念,而在新竹地區,發生事故汽車因交易所貶損價值,依年分車價(即中古車價)再貶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估算,已經本院命事故發生地之新竹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覆函可按(本院卷一二0頁),並經該會理事長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五十萬零五百元購入,並加裝密封式車身支出四萬六千二百元,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可按(附本院卷五六頁),至發生本件車禍時計一年二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第一年折舊為五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二元(0000000×0.369=570732),第二年前二個月折舊額為六萬零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369×2÷12=60022】,故系爭車輛於受損時時價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貶損百分之二十交易價值計算,上訴人主張受有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000000×
0.2=183189)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即非不得採信。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⒈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
使用該物之損害,尤以被毀損之物為被害人營生必需之用品時,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被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因造成陳瑞及同車之 陳戍妹 死亡,系爭車輛乃遭檢察官查扣為證
物,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始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修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行請人修理,直至同年三月五日修理完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四六頁以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七八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檢察官查扣,發還上訴人後,其未修理系爭汽車,而由上訴人自行修理至上開時日完成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供伊載運鮮蝦營業之用,有其提出購入系爭汽車時加裝密封
式車身之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自訴訟繫屬後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均未爭執,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否認系爭汽車之用途,顯已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系爭汽車既供上訴人營業之用,因本件車禍遭檢察官查扣至修理完成期間,上訴人顯不能利用系爭汽車營業,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期間內不能營業或另行租賃汽車營業之損害。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共二百六十天向訴外人盧金科承租IF-一八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鮮蝦,約定每日租金為三千五百元,合計為九十一萬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承租證明單為證(原審卷十一頁),並經盧金科於原審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向盧金科租用大貨車而支付租金,並辯稱:系爭汽車遭查扣,係檢察官職權行為,若有損害,應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
①檢察官查扣系爭汽車,固係供調查犯罪之用,惟若無被上訴人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
陳瑞和、 陳戌妹 死亡,系爭汽車不致遭查扣,則系爭汽車遭查扣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在查扣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②系爭汽車遭查扣及修理期間,係由林相安以華英商行名義向盧金科商借大貨車而為
上開租金約定,盧金科固不認識上訴人,惟上訴人係獨資經營華英商號,林相安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相安以華英商行名義向盧金科承租大貨車,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③盧金科雖證稱上訴人尚未給付租金云云,惟既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大貨車契約,則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盧金科租金,尚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給付,而認上訴人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④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修護完成,該日為星期五,上訴人於次日即三月六日
即得向修車廠取回系爭汽車,自同年月七日起應不必再向盧金科承租大貨車營業,則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計二百六十日因不能使用系爭汽車營業而向盧金科租車,受有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計九十一萬元之損害,即非不得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修護汽車支出費用二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三元
之損害外,另受有系爭汽車交易貶損之損害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因不能使用系爭汽車營業需向他人租車之損害九十一萬元。而依覆議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巷口外側車道巠行駛入內側車道時,上訴人所屬司機林相安駕駛系爭汽車固係違規超速行駛對向內側車道,惟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留有往右之左煞車痕一五‧二0公尺、右煞車痕二二‧三0公尺,且於最外側車道壓住陳瑞和之汽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圖及調查報告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四0頁)可按,且足見林相安駕駛系爭汽車突遇陳瑞和及陳世基所駕汽車自對向衝出,已緊急煞車往右閃躲至最外車道,仍不免發生損害,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什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損害九十一萬元,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期日擴張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損之價值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損之價值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系爭汽車交易貶損價值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營業所受損害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九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餘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超過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損害九十一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上開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交易貶損價值及前述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三項,其超過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不能使用系爭汽車損害九十一萬元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併其擴張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