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安琪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提抗告,業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未予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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