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鎮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鎮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更正為「桃園市○○區○○街2段478巷之某工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