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抗告人 胡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德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包括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第85號判決)在內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 對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須該再審之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抗告人對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8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在案,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仍得就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如廢棄該判決,執行程序又繼續執行,損害其權益且無法回復,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