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蔡 黃月瓊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 蔡黃月瓊 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蔡黃月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3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蔡黃月瓊治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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