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王俊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33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因故對於 顏心 一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顏心一 臉部及頭部,致顏心一受有臉部及頭部流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心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心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靜達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血跡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