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號受刑人 吳家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基檢宏丁107執沒213字第10790050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查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家益犯罪所得保管金部分,係受刑人之父親接濟受刑人在監期間購買生活用品、看診、購藥之費用,而檢察官對其保管金執行扣款,將使其難以支應生活及看診之所需,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准予僅扣押受刑人在監獄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
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受刑人前開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雅石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
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5日基檢宏丁107執沒213字第1079005021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全數扣繳匯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沒收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5日基檢宏丁107執沒213字第107900502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收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受刑人在監中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親友所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