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汪怡瑋 被上訴人 賴妏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代墊款爭議,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本院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0號返還墊款事件成立調解,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被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於108年1月31日始知系爭代墊款非被上訴人所墊付。另被上訴人違背訴外人五福旅行社收款作業規定,卻未明確告知伊,亦未依調解時之口頭承諾交付伊相關代墊證明,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與其成立調解,伊已於1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被上訴人在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伊簽名,伊已於108年1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與本案之金額相扣抵再為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調解成立之前,況該調解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所主張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遭被上訴人在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其簽名,其已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應用以扣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見桃簡字卷第5頁反面),似有提出抵銷之意,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倘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其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尚難謂顯無理由。原審未經闡明上訴人是否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使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而為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是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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