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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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上訴人 李奕波
李振瑜 原審共同辯護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6號),由原審之共同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奕波、李振瑜之原審共同辯護人蔡佑明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等之利益,以上訴人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李奕波、李振瑜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等所供稱之毒品來源「 陳昱全 」,確實曾涉犯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正由該分局積極布線查緝中等語,自該分局函覆後,距原審於同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月有餘,「陳昱全」可能已被警方查獲到案,原審未再向該分局函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係經警員以釣魚之方式查獲而販毒未遂,
可見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原審卻以:「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由,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李奕波,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李振瑜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均為沒收之諭知)之判決, 駁回渠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原判決理由
貳、三、㈢已說明:李奕波、李振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昱全」,惟經原審函請莊分局循線追查,經該分局函復:「陳昱全」曾涉犯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目前行蹤不明,本分局正積極布線查緝中等語,有該分局108年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427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另原審於同年4月9日審理時,李奕波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李振瑜及上訴人等指定辯護人則均回答稱:「無」。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貳、三、㈣敘述:上訴人等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且渠等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依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