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上訴人 陳明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明圖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美珍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訴人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為調查並具體加以論述,實有欠當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以第一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曾有3次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且本件係在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間內再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至23列、第6頁第25列至第7頁第8列)。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於判決時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解釋意旨,然衡諸上訴人犯罪之相關情節,上訴人所犯並非上開解釋所例示之犯罪情節輕微者,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顯然過苛之情形,尚無違上開解釋意旨。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量刑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以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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