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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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抗告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鄒安琪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經加計5日之補繳期限,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4日前繳納。抗告人於105年12月14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前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屬合法。惟因金融轉帳流程耗費時日,該筆款項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轉入本院帳戶,本院卻已於同年月19日,以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自為撤銷105年12月19日
105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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