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 吳茂榮
吳茂居 吳茂癸 吳茂松 相對人 吳淑靜
吳淑雯 吳淑滿 吳淑芸 吳坊瑩吳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250元│聲請人支出(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21,050元,其中││││關於臺中市潭子│○○○區○○段253之7││││地號勘測費4,80││││0元,聲請人同││││意自行負擔,故││││從中扣除之)│├────────┼─────────┼───────┤│合計│55,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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