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聲請變更法人登記,經該登記處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法登他字第472號函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自應由臺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乃臺北地院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原法院,原法院復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北地院以合議庭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